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19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7年7月31日19時55分許分別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於107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434巷2弄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查悉其為分局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5年10月14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7、47、51頁),又被告於107年7月31日19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等附卷可稽。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嗎啡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同時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採尿回溯前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分別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認。再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食藥署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是以,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施用等語(見院卷第37頁),尚非無稽;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8頁),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被告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