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被訴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15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120 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6至27日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9日17時30分許,其因行跡可疑,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五路112 巷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9日13時25分許前當日某時許,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外某處,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獲報得知甲○○於該院13樓1306A 病房內呈現施用毒品後之反應而到場處理,後經警徵得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當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再先經觀察、勒戒之必要: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下稱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 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第1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30日至108 年8 月29日),之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速偵字第21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4日撤銷嗣並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第110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6 年度撤緩字第15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則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020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22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4 月25日、106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020 、岡106H227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被告係分別於106年1 月29日18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1 罪,與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固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3 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迥異,尚無證據被告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或其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3 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施用毒品造成之危害且漠視法律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即有不該,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不思恪遵法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健康狀況暨其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再扣案之針筒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徒刑柒月。 │ │ │犯行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犯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 ├──┼─────────┼──────────────┤ │3 │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第二級毒品犯行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