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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可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可勇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可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再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接近中午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中午過後,於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二段96巷77弄路口附近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尚未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二、嗣朱可勇於107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鄭國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二段96巷77弄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朱可勇即主動將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扣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則顯示安非他命濃度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39ng/m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臨檢前撿到香菸,不知裡面有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經警攔查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當場初驗確呈安非他命成分,嗣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內容所示,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呈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但含有安非他命濃度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39ng/mL之數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128)、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128)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8~41頁、偵卷第51頁、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21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而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解釋明確(易字卷第43頁),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須先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而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等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而初步檢驗判定為陽性者,須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00ng/mL以上,方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若初步檢驗、確認檢驗之尿液檢體濃度未達前述標準者,則均應判定為陰性。而上述判定標準之制定,係為避免受檢驗人、採集人、檢驗人或儀器等因素而導致判讀錯誤(例如:受檢驗人因與吸食毒品之人接觸,或同時處於密室中,因吸入二手煙之緣故,導致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採集檢驗時,未事先清洗容器、未採取嚴格之作業程序,導致應檢驗之尿液混入他人殘餘之尿液;儀器未予以定時保養清洗而導致判讀錯誤等),以求慎重。惟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本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其安非他命濃度未達100ng/mL以上,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有限公司採安非他命為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10ng/mL),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被告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ng/mL,而安非他命濃度則達2639ng/mL,均超過最低閾值以上甚多,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復有警員自被告身上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已足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屬實,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撿到香菸,不知裡面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據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自己買回來趣味一下,我要用來提神施用的、那是一名綽號「空仔」給我的,不用錢,今天中午在我被查地點附近給我的,因為我說工作怕精神不夠,需要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受訊問者打罵恐嚇等不法對待等語(易字卷第75~76頁),已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已出於自願所陳,再若非被告已將香菸盒打開而知悉其內容物為何,否則被告豈有如此熟知該內容物為可以提神物品?從而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本屬可採,被告對於香菸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乙事甚為清楚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上開辯解,實屬空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並予論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偵查中稱在當日中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中午在被查獲地點附近另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未施用等語(偵卷第22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查獲本案之員警係因見被告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遂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將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前,查獲本案之員警係見被告有形跡可疑及毒品前科,此僅足使員警直覺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毒品,而形跡可疑應指有前科之人遇警盤查時出現緊張情狀之不自覺狀態,然此情狀並非特別異常,自難僅以被告有此情狀,即謂符合犯罪經發覺之要件。是盤查之員警既未自被告之外部客觀情狀而產生被告犯罪之合理懷疑,尚難僅憑其辦案經驗所產生之主觀見解,遽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盤查、尚不知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而主動交出,當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此部分所為已然符合自首之要件。

2.至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因員警將被告自首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後,於當場即做初步檢驗,初驗結果亦顯示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顯示鑑驗時間為與搜索時間相同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數幀可憑(警卷第36~39頁),是警方於鑑驗後即確知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遂旋以被告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逮捕,此亦有逮捕通知書一紙可佐(警卷第26頁),在被告於警詢時,承辦員警詢問「警方在現場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為何人所有?你要作何用途?」「你所謂趣味是何意思,是否為施用之意思?」「你何地施用何種毒品?」「你所施用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餘是否為今日警方查扣之毒品?」等提問,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可查(警卷第3頁),足見犯罪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交付毒品後,經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有足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而不符合上揭自首要件,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應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自屬明確。

3.綜上,被告於員警盤查、尚不知其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主動交出,係向警方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再本院審酌被告猶未思積極戒毒、為求提神而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其行戕害自身,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應責難。再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是其犯罪手段輕微,然本院亦衡酌施用毒品除自戕自身之身體健康外,對社會仍易生潛在之危害,是其犯罪仍生相當之危險與損害。另就被告品行以觀,除扣除上開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刑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品行仍屬不佳,再以被告自陳先前從事防汛工作,現為無業、雖有婚姻關係惟配偶已離境歸國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犯後雖在警偵階段陳明犯罪細節,而對己所犯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態度,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空言否認而無悔悟,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應分別擇量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密集,故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取得後持有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朱可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第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朱可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
│    │第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之。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甲基安│
│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 │
│    │重0.131公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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