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建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國小附近,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蘇建彰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西路46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其遂將所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7 公克,驗後淨重0.056 公克)丟棄在地,為警當場查扣,因而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卷第41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1、13-16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67 公克,驗後淨重0.056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6 月14日高市凱醫檢驗字第473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103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第2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與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猶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認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