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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吳聲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尤祝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03號、106 年度簡字第2707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4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以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26日下│106 年6 月9 日上│106 年7 月23或24│106 年8 月28日凌│
│          │午3 時5 分許回溯│午某時許        │日( 聲請書漏載24│晨5 時許        │
│          │120 小時內之某時│                │日) 某時許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7│
│審  │    │03號            │03號            │03號            │07號            │
│    ├──┼────────┼────────┼────────┼────────┤
│    │判決│106 年10月31日  │106 年10月31日  │106 年10月31日  │106 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定│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4│106 年度簡字第27│
│判決│    │03號            │03號            │03號            │07號            │
│    ├──┼────────┼────────┼────────┼────────┤
│    │判決│106 年11月28日  │106 年11月28日  │106 年11月28日  │106 年12月20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得易科罰金。    │
│          │24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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