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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億芳蕭承信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紳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紳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余紳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宏維各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幫助潘平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對於余紳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余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陳宏維會以不舒服為由,向伊索取零用錢,但伊覺得很煩,都沒有理會,且陳宏維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日期,在嘉義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與伊並未見面;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日期,與伊通話完畢後,伊則外出工作,亦未與陳宏維見面。潘平凱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來電時,伊尚不知其用意為何,雙方見面後,潘平凱詢問伊有無熟人可幫忙取得毒品,因當時伊已未施用毒品,故加以拒絕云云,經查:

1.關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部分:

⑴證人陳宏維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向被告無償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於警偵訊時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訊(詢)問其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各次通話之用意為何,證人陳宏維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稱:伊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人不舒服、很難過等術語,意思是要海洛因,雙方通話結束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見面,被告以透明塑膠袋裝些許海洛因給伊,伊拿到後就回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對話中伊表示人不舒服,欲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當時被告在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立仔」之人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國小旁巷內之住處,要伊趕快過去,伊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至「立仔」之住處外,被告以吸管裝些許之海洛因給伊,伊即帶回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26頁),對照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宏維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或與被告通話中,確有提及人不舒服、很難過等用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接獲友人對其表示人不舒服、很難過等訊息後,通常會詢問對方身體不適之部位、原因等等,反觀被告獲悉證人陳宏維表示人不舒服後,竟未加以關心、詢問,反而隨即請證人陳宏維前來與其會面,實與一般人之反應不同,彼此於通訊中有所隱晦之情,可見一班,此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話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實相符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證人陳宏維所為上開用語,意指其毒癮發作之意(見訴字卷第121頁),被告若無意提供毒品予以證人陳宏維施用止癮,何必多此一舉,請其前來與之會面?益徵證人陳宏維證述上開通訊內容之目的在於向被告索取海洛因施用等語,應屬可信。再依附表二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宏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6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29日5時43分許,致電證人陳宏維請其前來高雄市後勁附近與之會面,當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距離證人陳宏維所證稱雙方會面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車程約3分鐘,之後證人陳宏維於同日5時53分許,致電被告表示「我在外面」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仍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001號,證人陳宏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至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之車程約2分鐘,有GO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7-69頁),足見證人陳宏維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通訊結束後,確實有在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與被告會面之情形。又依附表二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宏維於106年7月7日11時38分許以(00) 0000000號市內電話致電被告,經被告請其前來「立仔」處與之會面,當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而證人陳宏維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則係其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住處之電話,業據證人陳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13頁),對照卷附GOOGLE電子地圖(見訴字卷第71-73頁),顯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正在證人陳宏維所證稱雙方會面地點即大社國小附近,證人陳宏維之住處至大社國小之車程則約8分鐘,參以被告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陳宏維盡快前來等情,堪認證人陳宏維證稱:在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內,前往「立仔」之住處外與被告見面等語,應無不實。

⑵至於證人陳宏維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並未因毒品的事情與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內容是有事找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話內容是要去被告那邊工作云云,惟經提示證人陳宏維於偵查中關於其向被告無償取得海洛因之證詞,請其確認是否屬實後,證人陳宏維則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內容是要拿海洛因,與被告見面地點應該是在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人不舒服代表伊毒癮發作,因伊與被告是朋友,所以被告未向伊收錢;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內容亦是要拿海洛因,之後與被告見面拿取些許海洛因,被告未向伊收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04-10 6頁),意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之後又改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內容,伊在嘉義辦理汽車過戶,並未與被告見面;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內容,伊有無與被告見面,伊已經忘記,應該是沒有見到面,伊於通話結束後,馬上過去「立仔」住處外,抵達後以手機致電被告,被告表示要去工作,已經離開云云。然而,經質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通訊內容中,其何以先後表示「這樣我過去找你」、「我在外面」?證人陳宏維則證稱:好像是有與被告見面,被告以透明塑膠袋裝些許海洛因給伊,伊於偵訊時之印象比較清楚,因為伊與被告先前曾在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會面,所以被告表示「後勁」,伊就知道是指該路口,伊說「我在外面」是指伊在該處附近等語(見訴字卷第108-111頁);復經質以證人陳宏維於偵查中何以會證述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是以吸管包裝,證人陳宏維則證稱:被告倒些許海洛因再吸管內裝起來,伊於106年7月7日該次在「立仔」家外面應該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參以證人陳宏維於警偵訊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且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自較坦然,反觀其於法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已經模糊,又有來自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相較之下,應以其警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況對照前引證人陳宏維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GOOGLE電子地圖,顯示證人陳宏維於106年6月29日5時53分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距海專路與高峰街交岔路口之車程約2分鐘,業如前述,之後於同日9時42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始出現在高雄市岡山區,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於同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堪認證人陳宏維係於106年6月29日5時53分許後不久與被告會面後,於同日9時42分許始前往嘉義市,故證人陳宏維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其在嘉義辦理汽車過戶而未與被告見面云云,不足採信;又依證人陳宏維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6年7月7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陳宏維係於106年7月7日12時29分許,始有對外通聯之情形,且通聯對象並非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證人陳宏維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其於106年7月7日11時38分許通話結束後,立即前往「立仔」住處,到達後以手機致電被告,始知被告已離開等情節,亦與其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之通聯紀錄不符,難認可採,故證人陳宏維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其於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7日,未曾與被告會面之說詞,均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陳宏維會以不舒服為由,向伊索取零用錢,但伊覺得很煩,都沒有理會。陳宏維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日期,在嘉義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與伊並未見面;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日期,與伊通話完畢後,伊則外出工作,亦未與陳宏維見面云云,惟查:①觀諸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宏維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或與被告通話中,提及人不舒服、很難過等語後,被告隨即請證人陳宏維前來與其會面等情,未見被告有何感到厭煩而未加理會之情形,被告辯稱因厭煩而未理會陳宏維云云,已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語意不合。②況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內容,於警詢時辯稱係陳宏維欲償還其款項云云(見警卷第4頁),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辯稱陳宏維欲向其借款云云不符;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日期未與陳宏維見面之原因,於警詢時辯稱:伊身上沒錢就先走了,趕著出去工作云云(見警卷第5頁),意指被告無款項可資借予陳宏維,故不待陳宏維前來即先行離去;於偵查中辯稱:沒有等到陳宏維,伊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45頁反面),意指經被告等候後,未見陳宏維前來,始行離去,前後所述情節亦是不一。③陳宏維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日期,係先與被告會面後,始前往嘉義市;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日期,係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內,在「立仔」之住處外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日期未與陳宏維見面云云,亦無可採。

⑷是以,證人陳宏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向被告無償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應屬實情,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宏維之犯行,洵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潘平凱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施用之過程,於警偵訊時經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訊(詢)問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各次通話之用意為何,證人潘平凱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稱:該次通話內容係伊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伊欲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一般是要買1000元,所以伊與被告各出一半,雙方約在被告家樓下之「中日超商」見面,伊將500元交予被告,被告也出500元,由被告去購買後,再於「中日超商」拿一半的份量給伊,伊施用後確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17頁正反面)。觀諸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潘平凱詢問被告「你要那個ㄟ」,被告答以「好啦,來再說啦」,證人潘平凱又問「你知道要做什麼嗎」,被告又答「好啦,來再說」,並反問證人潘平凱「你何時到」,足見其等在通話中,對於2人會面之目的有所隱晦,亦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使用隱晦之話語等情相符。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以及證人潘平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於106年7月5日23時2分許,接獲證人潘平凱來電表示「要到了」等語,當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適在「中日超商」附近,證人潘平凱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距離「中日超商」車程約4分鐘,有GO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於通話結束後有與證人潘平凱會面情事(見審訴卷第37頁、訴字卷第121頁),堪認證人潘平凱前開證述2人會面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潘平凱朋分其中一半帶回施用之過程,應屬實情。

⑵又證人潘平凱雖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朋分一半帶回施用等語,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取得、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應認被告與潘平凱合資購買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方為正確。

⑶被告雖辯稱伊與潘平凱通話時,尚不知其用意為何,雙方見面後,潘平凱詢問伊有無熟人可幫忙取得毒品,因伊已未施用毒品,故未與潘平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中,證人潘平凱以「你要那個ㄟ」、「你知道要做什麼嗎」等隱晦之問題詢問被告時,被告均答以「好啦,來再說」等語,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不知證人潘平凱來電之目的,則在潘平凱語焉不詳之情況下,豈有未進一步詢問證人潘平凱之用意究竟為何,再決定有無會面之必要,反而逕行要潘平凱前來與其會面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⑷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與潘平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分攤價金,並朋分毒品予潘平凱施用,顯係基於幫助潘平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其所為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潘平凱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調閱「中日超商」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晝面,惟「中日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僅保存1個月,且未另外燒錄存檔,警方未能取得案發時之畫面,有警方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且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竟仍罔顧他人健康,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7-129頁),無償轉讓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業、月入新臺幣3、4萬元不等,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供其持用遂行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爰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ll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
├──┼───┼─────┼────┼───────────────┼───────┤
│(一)│陳宏維│106年6月29│高雄市楠│陳宏維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附表二編號(一)│
│    │      │日5時53分 │梓區海專│號與余紳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許後不久  │路與高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余紳華索取│              │
│    │      │          │街交岔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余紳華即於│              │
│    │      │          │口      │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              │
│    │      │          │        │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宏維。       │              │
│    ├───┴─────┴────┴───────────────┴───────┤
│    │ 主文                                                                       │
│    ├──────────────────────────────────────┤
│    │余紳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
│    │九八七七八0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陳宏維│106年7月7 │高雄市大│陳宏維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 │附表二編號(二)│
│    │      │日11時48分│社區大社│(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0000000│              │
│    │      │許後不久  │國小旁巷│455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余紳 │              │
│    │      │          │子內    │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門號,向余紳華索取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後,余紳華即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無償轉讓裝在吸管內、重量不│              │
│    │      │          │        │詳之海洛因予陳宏維。          │              │
│    ├───┴─────┴────┴───────────────┴───────┤
│    │ 主文                                                                       │
│    ├──────────────────────────────────────┤
│    │余紳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
│    │九八七七八0六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潘平凱│106年7月5 │余紳華住│潘平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附表二編號(三)│
│    │      │日23時2分 │家樓下之│號,撥打余紳華所持用之00000000│              │
│    │      │許後不久  │「中日超│06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
│    │      │          │商」    │)行動電話門號,2人相約於左列 │              │
│    │      │          │        │時間、地點會面後,各自出資500 │              │
│    │      │          │        │元,由余紳華出面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0分鐘後再於左│              │
│    │      │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價值5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潘平凱帶 │              │
│    │      │          │        │回施用。                      │              │
│    ├───┴─────┴────┴───────────────┴───────┤
│    │ 主文                                                                       │
│    ├──────────────────────────────────────┤
│    │余紳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出處    │
├──┼───────┼───────┼───────┼─────────────┼────┤
│(一)│106年6月29日5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內容)我等一下七點要│偵卷第22│
│    │時33分56秒    │余紳華  <-----│陳宏維        │上嘉義把車簽下來過戶然後在│頁      │
│    │              │              │              │用錢你什麼時候要回來先幫我│        │
│    │              │              │              │一下等回來我在拿錢我好像在│        │
│    │              │              │              │感冒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
│    │              │              │              │公路1001號】              │        │
│    ├───────┼───────┼───────┼─────────────┤        │
│    │106年6月29日5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內容)人很不舒服很難│        │
│    │時35分54秒    │余紳華  <-----│陳宏維        │過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
│    │              │              │              │路178號】                 │        │
│    ├───────┼───────┼───────┼─────────────┤        │
│    │106年6月29日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怎樣?                 │        │
│    │時43分12秒    │余紳華  ----->│陳宏維        │B:你在哪?               │        │
│    │              │              │              │A:跟你說後勁這。         │        │
│    │              │              │              │B: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A:我等下啊,你要…你要過 │        │
│    │              │              │              │   來找我嗎?             │        │
│    │              │              │              │B:嘿啊。                 │        │
│    │              │              │              │A:你先過來,我沒辦法走, │        │
│    │              │              │              │   這裡在忙。             │        │
│    │              │              │              │B:這樣我過去找你。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
│    │              │              │              │公路1001號】              │        │
│    ├───────┼───────┼───────┼─────────────┤        │
│    │106年6月29日5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怎樣啦。               │        │
│    │時53分35秒    │余紳華  <-----│陳宏維        │B:我在外面。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
│    │              │              │              │公路1001號】              │        │
├──┼───────┼───────┼───────┼─────────────┼────┤
│(二)│106年7月7日11 │0000000000    │000000000     │B:你在哪哩。             │偵卷第22│
│    │時38分44秒    │余紳華  <-----│陳宏維        │A:立仔這裡。要出去量工作 │頁反面  │
│    │              │              │              │   了。怎樣。             │        │
│    │              │              │              │B:人在難過。             │        │
│    │              │              │              │A:難過要看醫生。快點啦要 │        │
│    │              │              │              │   就快過來。             │        │
│    │              │              │              │B: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大社區三民│        │
│    │              │              │              │路459號】                 │        │
├──┼───────┼───────┼───────┼─────────────┼────┤
│(三)│106年7月5日22 │0000000000    │0000000000    │B:哪?                   │偵卷第12│
│    │時53分19秒    │余紳華  <-----│潘平凱        │A:家啊。                 │頁      │
│    │              │              │              │B:我哪知道家在哪。       │        │
│    │              │              │              │A:我家啊。               │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剛開出來。           │        │
│    │              │              │              │A:我家在中日超商你不知道 │        │
│    │              │              │              │   ?仁翔。               │        │
│    │              │              │              │B:阿你沒…你沒下來喔?   │        │
│    │              │              │              │A:好啊,你到我就下去。   │        │
│    │              │              │              │B:你要那個ㄟ。           │        │
│    │              │              │              │A:好啦,來再說啦。       │        │
│    │              │              │              │B:你知道要做什麼嗎?     │        │
│    │              │              │              │A:好啦,來再說,你何時到 │        │
│    │              │              │              │   ?                     │        │
│    │              │              │              │B:我馬上到。             │        │
│    │              │              │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常德│        │
│    │              │              │              │路305號10樓】             │        │
│    ├───────┼───────┼───────┼─────────────┤        │
│    │106年7月5日23 │0000000000    │0000000000    │B:要到了。               │        │
│    │時2分2秒      │余紳華 -----> │潘平凱        │A:好。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楠梓區清安│        │
│    │              │              │              │街126號5樓頂】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