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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東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1 日停止戒治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李東邦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同(6 )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上址居所拘提查獲,李東邦乃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又被告前自104 年5 月20日起雖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至107 年3 月12日止(審訴卷第91至99頁上開醫院函文暨所附病歷參照),然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故若僅服用替代療法之美沙冬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97年7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釋甚明(訴字卷第33、35頁),則其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即非單純服用美沙冬所導致之情可堪審認,基此足認其到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宜否減刑,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係因員警偵辦被告所涉嫌販賣毒品另案,經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而查獲乙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毒偵卷第3 至4 頁);而審酌販賣毒品罪之嫌疑人自身未必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尤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7 年1 、2 月間被告與他人之可疑通話內容,然拘捕被告之時間則係同年3 月6 日,已相隔一段時日,且拘獲被告時亦未併予扣得任何毒品,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於警詢時被告自行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地(警卷第5 頁)前,員警對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已生合理懷疑,此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107 年8 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195600 號函覆在案(訴字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不因其嗣後於本院第一、二次準備程序時曾否認犯行而異其認定。

⒉次者,刑法第62條前於94年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其理由即謂「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語在案。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則是否依其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容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審酌被告於上記時間警詢時自首本件犯行後,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再予以傳訊令其就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即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即改稱事實上並未施用海洛因、先前在警局即有表示係服用美沙冬、會認罪係因為要交保云云,並聲請調取其病歷資料證明確有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事(審訴卷第55、57頁),其後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則維持相同答辯內容,並另聲請傳訊為渠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呂岳祐到庭作證(同卷第81、83頁),嗣至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方始坦承犯行,並自承先前否認犯罪係要拖時間之故等語明確(訴字卷第63頁),則自被告事後欲延宕訴訟之心態觀之,實難推認其初始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反益徵其有耗費司法資源之傾向,加以縱其於查獲之初並未自首犯行,然依本件偵查流程俟至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後本亦可予以訴追處罰,則其有無自首對於本案偵查之進行影響非大,綜此經裁量後本院乃認本件不予減輕其刑較屬允恰。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而如前所述渠於查獲之初警詢時雖有自首犯行,然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7 月26日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其詞改為否認答辯,更表示欲聲請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嗣至同年9 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方始坦認行為有誤,對於司法資源耗費程度及量刑基礎究與自始即坦承犯行者有別;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7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固為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依卷附事證並無足認定該物與渠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更可能係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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