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邦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東邦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5日16時45分許,自高雄市○○區○○路71號海軍營運中心所屬中山堂後方之圍牆外,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圍牆進入中山堂內,徒手竊取中山堂負責人王屏所管領、放置於中山堂內之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未得手離開現場之際,因民眾發現該處有可疑人士進出以電話報警處理,適在鄰近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陳昆昌、蕭震國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即前往中山堂查訪,到場時發現李東邦正著手實行竊取行為,警員陳昆昌、蕭震國隨即分由兩路由正門、側門包抄而在中山堂後方之圍牆外當場查獲李東邦,並扣得尚未為李東邦竊取得手之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已發還王屏)。
二、案經海軍營運中心委由王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東邦坦承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不知道警察來,伊自己放下東西爬出來的,伊已經不想偷了,伊不敢偷,就自己不想拿了,不是因為看到警察到場才停手的云云(本院卷二第35頁)。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海軍營運中心所委託之中山堂負責人王屏於警詢、偵查(警卷第5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昆昌於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舊城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陳昆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4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雖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尚未將該物品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認係竊盜未遂。本件被告為證人陳昆昌制止其竊盜犯行時,僅將上開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搬至前揭中山堂後方圍牆內,尚未將之搬運至圍牆外,已如上述,是以當時情形,被告尚未將該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搬離上開處所,自無從認該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因此,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要屬未遂無訛。
(三)另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1、被告雖有辯解因己意而中止竊行。然被告此項辯解全然缺乏其他事證可予支持。
2、依證人警員陳昆昌於審理時證稱:伊跟同事二人值勤巡邏時有人報案說現場有小偷,有人爬牆進入,伊跟同事先到側門去看情形,有爬上牆去看,看到被告他們在敲敲打打,但看不到確切人數,伊跟同事又繞到大門去確認,目睹有人在牆邊偷東西,伊跟同事就分配一人在大門,一人到側門去,同事直接爬大門進去,伊到側門埋伏,被告看到大門有警察來,被告就從原來翻牆進入的地方再翻牆要逃出來,伊到側門的時候,被告剛要從牆出來,伊是目睹被告從牆出來爬下來,伊就抓住他,當時伊看到只有一個人跑出來。伊於側門抓到被告時,同事也是從大門到了被告爬牆的位置。伊早就埋伏在側門,伊請求支援警力過來之後,伊跟其他同事都有開口叫被告趴在地下不要動,這是正常的逮捕程序。當天伊到側門去,被告從牆裡面出來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當時看到被告有詢問被告為何從牆裡面出來,他說要偷東西,伊跟同事帶被告回到現場時,他親自點出哪些東西是本來要偷的等語觀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被告係於行竊之際發現警員陳昆昌、蕭震國到場,惟恐犯行遭查獲急欲自圍牆爬出逃離現場,始未及將本欲竊取之白鐵箱1個、電線(銅線)1條、鐵片4片攜出,並有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舊城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陳昆昌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係因有警員到場此一外界障礙事實之因素,影響被告之內心而形成心理壓力,方未持續為前揭竊盜行為,並非基於己意而中止,是被告所辯此節,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至17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其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盜未遂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