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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俊福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柒玖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K盤(含藥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其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磨成粉末後用以鼻吸之方式施用後,明知該毒品對於人體意識、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施用後若從事駕駛行為,將使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身體狀況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32分前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其位於楠梓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前揭施用毒品之影響而偏離車道,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郭展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毓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劉鴻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江好堯、尤勝文據報後到場處理,見黃俊福坐在路旁,察覺其眼神呆滯、精神不佳且鼻涕直流,並在其身上可見有明顯白色粉末,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復自已開啟之車門見及副駕駛座上有疑似K盤,經黃俊福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而予以逮捕之,並以附帶搜索之方式,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愷他命3包(驗後分別為0.032公克、0.735公克、2.032公克)及K盤(含藥鏟)1個,員警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6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郭展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37-42頁)、證人顏毓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37-42頁)、證人劉鴻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37-42頁)、證人江好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7-42頁)、證人尤勝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7-4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07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9-43頁)、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4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見警卷第47-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55頁)、現場機車毀損蒐證照片30張(見警卷第107-115頁)、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63-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77-81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3-90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見警卷第99-1 03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57-5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3-34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12030號函、96年11月9日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函、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12809號函(見偵卷第59-65頁)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及K盤(含藥鏟)1個附卷足參。另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成分(驗餘淨重共2.79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倩,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濃度為10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378ng/m l,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即愷他命數值≧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卷附上開被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其精神狀態;復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亦呈精神恍惚、步行時左右搖晃之狀態等情,有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施用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前述副作用,而該等副作用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致在注意力、控制力均下降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追撞停放在該處路邊郭展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毓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劉鴻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產生實害,但已與郭展銀、劉鴻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估價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 -5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成分(驗餘淨重共2.799公克),業如上述,核屬違禁物,又愷他命為細微結晶,有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顯難完全加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K盤(含藥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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