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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新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玉如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緣姚振榮(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中庄「小龍門電子遊藝場」內,因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鄭仔」之成年男子均缺錢花用,乃提議行竊他人財物,而與其女友甲○○、「鄭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25日0時25分許,推由姚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由姚振榮攜帶附表所示之物,並以足供凶器使用之板手及折疊小刀等物,竊取○○洗衣器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由姚振榮駛離現場。

(二)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甲○○騎乘前述機車,姚振榮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鄭仔」,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姚振榮攜帶附表所示之物,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斷該址魏○○經營之工廠白鐵製電動大門電線,而與「鄭仔」及甲○○將白鐵製電動門搬至前開自小貨車上得手。翌日姚振榮駕駛該自小貨車載運竊得之白鐵製電動門,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480元之代價,將該白鐵製電動門售予不知情之高○○。

三、案經○○洗衣器材有限公司、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振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洗衣有限公司員工林○○、魏○○及高○○於警詢、偵查之證詞、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高○○手寫收購記錄1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雖以該次犯行係被告與姚振榮在場行竊,且與不在場之「鄭仔」有犯意聯絡,認被告另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名,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本件事實一(一)部分,在場分擔行為之人既僅有被告與姚振榮2人,依前揭說明,自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與姚振榮、「鄭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於103年7月3日入監執行,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與共犯姚振榮,以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車輛,及竊取他人工廠大門,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白鐵製電動門,事後變賣予高○○,有證人高○○及其手寫之收購記錄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該次竊得之財物確實業經變賣換現,而變賣所得8480元係由被告及另2名共犯平分,亦據被告及共犯姚振榮供述在案,故就被告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26元(計算式:8480÷3=2826.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共犯姚振榮所有,業經被告與姚振榮供述在案,被告等人竊得前揭車輛,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美工刀1支         │姚振榮所有      │
├──┼─────────┼────────┤
│2   │折疊刀1支         │姚振榮所有      │
├──┼─────────┼────────┤
│3   │棉質手套1雙       │姚振榮所有      │
├──┼─────────┼────────┤
│4   │板手8支           │姚振榮所有      │
├──┼─────────┼────────┤
│5   │棉質口罩1個       │姚振榮所有      │
├──┼─────────┼────────┤
│6   │萬用鉗1支         │姚振榮所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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