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青
- 選任辯護人
-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64 、12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怡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鍾怡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未)遂。其後編號2 犯行因楊嘉文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比對嫌疑人特徵而循線查獲,並經鍾怡青帶同員警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楊嘉文)。另鍾怡青於實施同表編號7 犯行過程中,因適巧為吳敏能公司員工吳春紅透過監視器察覺,乃旋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前往現場逮捕鍾怡青並報警處理,嗣員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鍾怡青甫竊得之手動泵浦1 個(其後已發還吳敏能),並經吳敏能調取上開倉庫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同表編號1 、3 至6 之其餘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07 年7 月24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948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揭鑑定報告)係該院受本院委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249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犯罪事實,及同表編號1 所示時地被告確有在上開倉庫竊取被害人吳敏能所有之鑄鐵零件1 個之事實,各據被害人吳敏能於警偵及被害人楊嘉文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吳春紅針對編號7 案發及查獲經過於警詢證述綦詳,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吳敏能所提供上開倉庫外之監視錄影影片暨翻拍照片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審易卷第235 至239 頁),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案發處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員警於106 年10月25日盤查被告時所拍攝被告衣著照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認不諱。
㈡針對附表編號1 案發時地被告究係如何竊得鑄鐵零件乙節,茲據被告否認有從鐵門下方鑽入倉庫一節在案(審易卷第123 、233 頁,另針對編號6 、7 原起訴普通竊盜犯行被告嗣已於審判程序坦承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詳同卷第241 、261 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倉庫外監視錄影資料結果,附表編號1 案發時之卷存資料僅有錄影翻拍照片檔而無影像檔(同卷第235 頁勘驗筆錄參照),致無從如同該表編號6 、7 透過勘驗影像清楚得悉其完整動作行止為何,然依卷附翻拍照片觀之,案發之際被告騎乘甲車出現在畫面中時上開倉庫外之鐵門係關上狀態然未完全緊閉,兩片門片中間係以鐵鍊拴住而留下可供單人從下方鑽入之縫隙(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472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上方照片),接著可見被告於上午11時12分51秒時有彎身之動作(同頁下方照片),其後在同日時15分11秒即見被告手持物品出現在畫面中(同卷第24頁上方照片),而照片中既未見有何類似鑄鐵零件之物品原已放置在上開倉庫「外」,堪信該零件應係放置在門後方之倉庫內,然如前所述鐵門既係關上而中間以鐵鍊拴住留有少許縫隙,被告若欲入內竊取物品勢必如同編號6 、7 犯行般須自鐵鍊下方鑽入倉庫內,此節亦與前揭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有彎身之舉互核相符,基此堪認附表編號1 案發時被告應係自該鐵鍊下方鑽入倉庫內行竊無訛。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且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就前揭條項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同條項第2 款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以免架空該款之適用可能性。查上開倉庫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該倉庫外設置鐵門且使用鐵鍊拴住以與外界區隔,並將有價值之物品放置其內,意即在避免他人任意進入,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無訛;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6 、7 案發之際既自鐵鍊下方鑽入上開倉庫內,即該當該款次所稱「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基此足認其針對其中編號6 、7 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同表編號1 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㈣再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患,前即陸續在慈惠醫院就診治療,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之情,有本院所調取其竊盜前案(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案)案卷中之就診病歷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按(審易卷第139 至160 頁、警一卷第38頁)。茲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等語,則關於被告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即有究明之必要。
⒈本院審理時經送請慈惠醫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略以:根據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鍾員(即被告)最符合之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多重藥物濫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檳榔、酒、香菸)及邊緣智力;渠於鑑定過程中陳述耳朵有聲音要其去竊取物品不然要對其不利等語,而神經心理測驗顯示鍾員智能為邊緣性智力水準,前額葉部分功能有低下情形,造成衝動抑制能力較差,自我調控能力不足,造成抽象思考及問題解決能力受限,並且有注意力不足之問題,但未達器質性腦傷之鑑定診斷;鍾員將其偷竊行為歸咎於命令式幻聽,其被害妄想明顯,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整體而言鍾員於犯罪時,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稍有缺損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審易卷第189 至195 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該報告上開所指「稍有缺損」其意為何,該院則覆以:鑑定過程中發現鍾員仍有幻聽干擾,案發前之門診病歷亦顯示其有症狀干擾,推論鍾員過往有多次類似犯行,且為多重藥物濫用者(自行招致),無法明確推論其犯行直接導因於症狀,故鑑定結論其能力稍有缺損等語,有慈惠醫院107 年8 月7 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2015 號函存卷可按(同卷第205 頁)。
⒉辯護人固指摘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審易卷第273 至274 頁刑事答辯㈡狀參照),而細繹鑑定報告記載先論述被告衝動抑制能力不足,被害妄想明顯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然認定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稍有缺損」,其後復記載「鍾員未來再犯可能性極高,建議可安排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此等以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為前提要件之語句,形式上確實略有矛盾,然如前所述醫療院所實施鑑定之待證事實僅及於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至於其實施犯罪行為當時是否因而導致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結果,進而倘若確實如此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節,仍需由法院加以判斷。故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當中關於被告精神狀況之說明係綜參被告基本資料、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及精神病史,暨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精神專業指標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則該報告關於被告是否罹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之判斷應仍堪為本案所採。是前揭鑑定報告暨補充函文既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且其衝動抑制能力較差,自我調控能力不足,被害妄想明顯而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之情,堪信該精神障礙症狀本身確實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先予敘明。
⒊然關於上述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在案發時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⑴就案發時被告之實際舉措行止以觀,其於實施附表編號4 犯行時,在打開貨車車門之際尚回頭朝有人所在之挖土機處張望(警一卷第28頁上方照片參照);更有甚者,其於同表編號6 案發時將甲車在鐵門前停妥後,有先向外張望一下再自鐵鍊下方蹲著鑽入進入倉庫,且竊得物品後更以黑色布蓋住甲車車頭及腳踏板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佐(審易卷第239 頁、警一卷第33頁下方),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對於自身所作所為並非一般人所容許甚或屬於違法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方會有張望確認有無遭察覺或刻意遮掩之動作。至被告針對此節雖稱:編號6 犯行案發時我回頭張望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有聲音叫我趕快進去,至於黑布我是用來綁東西,(後改稱)那是一件背心我蓋住前面而已,只是因為置物箱內東西全部塞滿,沒地方放所以我脫掉放著,沒有別的意思云云(審易卷第251 至255 頁),然其中所陳覆蓋黑色布料之緣由非僅自身前後矛盾更不符合事理,自無從憑採。
⑵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之警偵階段乃至於本院審理應訊時,除於詢及犯罪動機等特定問題時會表示係因耳朵有聲音指示去偷、否則將對自己不利等語外,就所詢問題尚能覆以切題之完整字句,更已於警詢時具體陳稱:因身體不適需要花錢看醫生,惟家境清寒所以才去偷別人的東西變賣換錢等語(警一卷第4 、7 頁),尚能詳予說明竊取財物後欲變現使用之前因後果;而經檢察官當庭詢問其另案何以要竊取安全帽時,被告亦能清楚答稱:因為我沒有安全帽,先前曾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遭攔檢開單,知道未戴安全帽不好,所以才偷安全帽等語明確(審易卷第255 頁),堪認渠應訊時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無明顯差異,則依其案發後偵審過程中所呈現之身心狀態以觀,亦不足以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之責任能力有何顯然異於常人之處。
⑶加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對於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即知之甚詳,而渠在前案審理時亦曾主張請法院送請精神鑑定,然經承審法院綜合參酌其應訊過程及案發前後行為表現,認定其理解規範與控制行動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故無鑑定必要,此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佐(審易卷第71至77頁),則依被告過往犯罪史以觀亦未曾有認定被告之精神症狀已導致其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者。
⒋基此,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確經診斷罹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綜觀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憑認其於案發之際因該病症導致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即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編號4 係犯同條第1 項、第3 項竊盜未遂罪,至編號1 、6 、7 所為則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起訴書針對其中編號1 、6 、7 犯行僅認被告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一節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渠就編號4 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即逃逸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涉附表各次犯行彼此間,雖除編號2 外均係(欲)侵害被害人吳敏能之財產法益,且編號3 、4 及編號6 、7 更分別發生在同一日,然參諸被告歷次犯罪時間因有遭監視器逐一攝錄而可得確認,彼此間尚屬明確可分,且均係前次犯行既(未)遂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後,事隔至少數小時後始再度返回現場,則前次犯行之犯意於其騎車離開之際即已中斷,況各次犯行之手段亦未必全然相同(以編號3 、4 為例,前者係侵入倉庫竊取其內物品,後者則係打開貨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則附表所示共7 次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較屬合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編號3 至5 、編號6 至7 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即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並於106 年2 月4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6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7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缺錢使用及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綜合被告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及其他前案紀錄以觀,於本件案發前渠即已數度因竊盜等財產犯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渠犯後針對竊盜之基礎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衡酌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中編號2 、7 犯行所竊財物案發後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嘉文及吳敏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上述有精神疾病就診紀錄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263 頁,惟如前所述未達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應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2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2 至5 所宣告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除編號2 外其餘各次犯行均係在上開倉庫內或外針對被害人吳敏能之財物所為,且迄至編號7 案發後始全部遭查獲之情,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附表所示財物(編號4 未遂者除外)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 犯行所竊得之乙車及編號7 竊取之手動泵浦1 個案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嘉文及吳敏能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1 、3 、5 、6 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案發後未據扣案,並據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該等物品其後持往變賣,每次均賣得200 元,總共得款800 元云云(警一卷第6 頁),然渠針對此節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本院就渠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即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物品)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106 年9 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鍾怡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鍾怡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甲車)至│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鑄│ │ │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地│鐵零件壹個沒收,於全部│ │ │停妥後,因見該空地後方倉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簡稱上開倉庫)鐵門關上中間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鐵鍊上鎖,遂以蹲姿自鐵鍊下方│ │ │ │兩片鐵門間空隙鑽入該倉庫,以│ │ │ │此方式踰越前述防閑用之安全設│ │ │ │備後,再以徒手竊取吳敏能所有│ │ │ │之鑄鐵零件1 個(價值約5,000 │ │ │ │元)既遂,並旋即騎乘甲車離開│ │ │ │現場。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 │ 2 │106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52分許│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載為「9 時52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應予更正),鍾怡青行經高雄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鳥松區正修路近公園路交岔路口│算壹日。 │ │ │停車格時,因見楊嘉文所使用之│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車(簡稱乙車)鑰匙疏未拔取,│ │ │ │遂以徒手使用該鑰匙發動電門後│ │ │ │,竊取乙車既遂並駛離現場。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 ├──┼──────────────┼───────────┤ │ 3 │106 年10月17日凌晨5 時26分許│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 │ │,鍾怡青騎乘甲車自上開倉庫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開之大門逕進入該倉庫內,以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手竊取吳敏能所有之鑄鐵零件1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個(價值約5,000 元)既遂後,│鑄鐵零件壹個沒收,於全│ │ │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106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鍾怡青犯竊盜未遂罪,累│ │ │,鍾怡青騎乘甲車至上開倉庫外│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時,因見吳敏能將車牌號碼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08號大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元折算壹日。 │ │ │而認有機可乘,遂以徒手開啟車│ │ │ │車門後著手翻找車內財物,然因│ │ │ │遭吳敏能即時發現遂旋即騎乘甲│ │ │ │車逃離現場,故未竊得任何財物│ │ │ │而未遂。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5 │106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6 分許│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 │ │,鍾怡青騎乘甲車自上開倉庫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開之大門逕進入該倉庫內,以徒│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手竊取吳敏能所有之鑄鐵零件1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個(價值約5,000 元)既遂後,│鑄鐵零件壹個沒收,於全│ │ │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106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鍾怡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鍾怡青騎乘甲車至上開倉庫門│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前停妥後,因見該門關上中間以│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鑄│ │ │鐵鍊上鎖,遂以蹲姿自鐵鍊下方│鐵零件叁個沒收,於全部│ │ │兩片鐵門間空隙鑽入該倉庫,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此方式踰越前述防閑用之安全設│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備後,再以徒手竊取吳敏能所有│ │ │ │之鑄鐵零件3 個(價值約5,000 │ │ │ │元)置放在甲車腳踏板上而既遂│ │ │ │,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 │ 7 │106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鍾怡青犯踰越安全設備竊│ │ │,鍾怡青再度騎乘甲車返回上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倉庫門前停妥後,因見該門仍關│玖月。 │ │ │上且中間以鐵鍊上鎖,遂以蹲姿│ │ │ │自鐵鍊下方兩片鐵門間空隙鑽入│ │ │ │倉庫內,以此方式踰越前述防閑│ │ │ │用之安全設備後,再以徒手竊取│ │ │ │吳敏能所有之手動泵浦1 個(價│ │ │ │值約1 萬元)置放在甲車腳踏板│ │ │ │上而既遂。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