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偉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24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肆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各壹包(含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器具鼻管各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偉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9月13日23時多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6時2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偉誌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62公克、驗後淨重0.4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8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器具鼻管1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2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5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其自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察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偉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405號卷第157頁、本院審訴第302號卷第1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審訴405號案件偵一卷第38、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興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審訴302號案件警卷第4、5 頁);又本件事實㈠部份,所扣白色粉末及結晶狀物,經分別送檢結果,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62公克、驗後淨重0.451公克);結晶狀物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驗前淨重0.078 公克、驗後淨重0.06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審訴405號案件偵一卷第65頁、偵二卷第17頁),足認該扣案物各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疑。此外,尚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器具鼻管各1 個扣案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127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就前述事實㈠部份,雖於警詢中自承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審訴第405號卷第165頁),本件因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就前開事實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需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1月5 日經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在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審訴302號案件警卷第2 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該次所犯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係高中畢業、平日工作務農,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粉末、結晶狀物各1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前開扣案被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於事實㈠所載時、地施用所剩餘等語(見審訴405號卷第16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㈠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器具鼻管各1個,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審訴第405號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徐弘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