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億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建億於民國106 年間某時許,經林鋐翔僱用,加入由林鋐翔、陳永倫、張易軒(渠3 人所涉參與詐騙毛金花之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渠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15日9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毛金花,佯裝為其姪媳,並佯稱:有理財需求需借款云云,致毛金花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至吳文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以吳文昭死亡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再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匯款21萬元至吳文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嗣林鋐翔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後,即指示李建億駕駛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永倫、張易軒,並由張易軒指定領款地點後,李建億即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陳永倫下車,持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15萬元(分5 次提領,每次領款3 萬元),後再由林鋐翔將陳永倫領出之款項取走。嗣因毛金花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金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李建億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0頁、第105 頁、第111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金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8至31頁;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6頁、第42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共犯張易軒曾指示被告至何處領款乙節,惟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此涉及被告與共犯間之犯罪分工,本院自應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除被告接獲林鋐翔指示後,擔任駕駛駕車搭載陳永倫至上開地點領取告訴人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款項外,領款之地點則係由張易軒所指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犯行之人員,至少包含被告、林鋐翔、陳永倫、張易軒,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尚包含於106 年12月15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6000元之部分,惟該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取款,惟其與林鋐翔、陳永倫、張易軒、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與林鋐翔、陳永倫、張易軒及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員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子女均未成年,家中經濟困難,為賺取微薄薪資,始駕車搭載車手領款,被告之角色僅是詐騙集團之末端,其動機又僅為求一家溫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係接獲電話詢問是否要兼職賺取報酬始擔任本案之司機,當時預定每日可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節,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至5 頁),可認被告係考量報酬非低之私利後,始自願參與本件犯行,並非遭人脅迫或迫於無奈,縱其參與之情節並非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犯罪緣由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尚無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載運車手領款之司機,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被告所獲取之利益(3000元,此部分詳後述)及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兼衡其自陳業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需扶養5 名子女、配偶及父母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另辯護人雖以若被告入監執行,其家中將頓失經濟支柱,被告亦無法盡速賺錢賠償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被告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合理賠償告訴人,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本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這次載陳永倫去領款後,林鋐翔有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二聖路附近拿3000至35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鋐翔約我到二聖路時,是拿3000元給我,但他說這是預支的,等我的薪資發下來時再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認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自共犯林鋐翔處取得預支之薪資3000元,此部分雖非直接取自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然仍係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分得之利益,核其性質,仍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搭載共犯陳永倫領款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1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嗣由被告駕車搭載共犯陳永倫於前揭時、地,持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自該帳戶內領取15萬元等情,固經本院認明如前,然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共犯林鋐翔、陳永倫、張易軒或本件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或共犯陳永倫領款時係使用偽造之提款卡,是依前揭說明,難認屬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是無法遽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亦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