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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振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振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振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1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長潭宮」,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下注「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台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台號」則是依號碼倍數計算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潘振輝所有。潘振輝則以每注75元價格,轉向其上游綽號「阿山」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簽注,以分散風險,潘振輝即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6年6月1日19時45分許,經警徵得潘振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1個、鍵盤1個、簽注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腦翻拍照片2 張、手機翻拍照片2張、電腦網頁列印資料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場持續聚眾賭博,非惟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尤其被告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寬待,但被告不惟翻悔未於履行期間內繳交公益金3萬元,亦拒不參加法治教育講習,致其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以上事實亦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益可認被告忽視法紀,本不宜輕罰;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8仟元,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獲利,並經被告繳交而查扣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電腦主機            │ 1 臺 │
├──┼──────────┼───┤
│ 2  │電腦螢幕            │ 1 臺 │
├──┼──────────┼───┤
│ 3  │滑鼠                │ 1 個 │
├──┼──────────┼───┤
│ 4  │鍵盤                │ 1 個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8│ 1 支 │
│    │610227號SIM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六合彩簽注單        │ 1 張 │
├──┼──────────┼───┤
│ 7  │犯罪所得(新臺幣)  │8 仟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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