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浤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0號、第3612號、第3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8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浤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浤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9時許,見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橋子頭段第1124之4、1124之17地號之橋頭區農會倉庫門鎖已損壞且無人看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橋頭區農會所有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橋頭農會存款日計表留存紙本1批(重約1百公斤)而得手(已發還其中16公斤予橋頭區農會)。並於同日10時44分許,將該批紙本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日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百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張會(所涉贓物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於107年1月7日20時51分許,見李松憲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排水溝之鍍鋅格狀水溝蓋1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溝蓋1個而得手(已發還李松憲)。
(三)於107年1月7日21時4分許,見橋頭區公所所有,置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鑄鐵水溝蓋3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溝蓋3個而得手(已發還橋頭區公所)。
(四)於107年1月12日19時40分許,見蔣媛純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外柵欄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啟門進入該址庭院,徒手竊取設置於該址外牆之監視器鏡頭1支得手(業已發還蔣媛純)。
二、被告高浤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會、顏登順、李松憲、蔣媛純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一(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既因告訴人蔣媛純住處外柵欄未上鎖,而僅單純啟門進入,此據被告、證人蔣媛純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7頁、審易卷第57頁),而該監視器鏡頭,亦係設置在告訴人蔣媛純住家外牆,被告亦未侵入其住宅建物內部,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三卷第25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得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所犯並非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尚難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8月3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並於107年3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22日,然被告於106年4月7日假釋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前所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財物除橋頭區農會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橋頭農會存款日計表留存紙本1批(共84公斤)外,均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經歷,月收入約1萬元,經濟狀況良好,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育有1就讀高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共獲有橋頭區農會所有之留存紙本共1百公斤,並遭被告以4百元出售給證人張會,此據證人張會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既因出售該批紙本,變得4百元之財產上利益,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獲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 │主文 │ ├──┼────┼────────┼──────────────┤ │ 1 │上揭事實│1.高雄市橋頭區成│高浤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一)部│ 功路101號監視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 │ 器翻拍照片。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日豐資源回收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現場照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3.橋頭區農會倉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現場照片。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岡山分局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贓物認│ │ │ │ │ 領保管單。 │ │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岡山分局橋頭│ │ │ │ │ 分駐所買賣登記│ │ │ │ │ 表。 │ │ │ │ │6.車輛詳細資料資│ │ │ │ │ 料報表。 │ │ ├──┼────┼────────┼──────────────┤ │ 2 │上揭事實│1.橋頭區橋頭路監│高浤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二)部│ 視器畫面翻拍照│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 片、高雄市橋頭│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區站前街36號現│ │ ├──┼────┤ 場照片、現場照├──────────────┤ │ 3 │上揭事實│ 片。 │高浤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三)部│2.高雄市政府警察│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 局岡山分局扣押│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贓物認│ │ │ │ │ 領保管單。 │ │ ├──┼────┼────────┼──────────────┤ │ 4 │上揭事實│1.高雄市橋頭區橋│高浤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一(四)部│ 燕路監視器畫面│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 翻拍照片、遭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監視器鏡頭照片│ │ │ │ │ 、遭竊現場照片│ │ │ │ │ 。 │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局岡山分局橋頭│ │ │ │ │ 分駐所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贓物認領保│ │ │ │ │ 管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