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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宥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107年度偵字第8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宥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宥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7年8月14日18時58分許,在曾致翔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2 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19時許,經警接獲檢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多次在上址違規停車,遂前往上址查訪,當場發現蘇宥慈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製吸食管1支(詳如附表),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2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湖107254)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0張。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貫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罪),嗣甲、乙罪經臺南地院於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4日、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雖記載乙罪已於107 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甲、乙罪早於107年5月23日即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乙罪並無於107年7月4 日單獨執行完畢之可言,而應於107年8月27日與甲罪同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以乙罪已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據,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又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此係其施用剩餘之毒品,由此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但僅係被告自製之物件,並非專供師用毒品所用器具,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含袋毛重0.5公克)   │1 包  │
├──┼───────────────────────────┼───┤
│2   │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  │
├──┼───────────────────────────┼───┤
│3   │塑膠製吸食管                                          │1 支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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