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5月、7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客觀上亦查無應將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與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再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實益與必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53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取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
於106年9月29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吳幼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開
立之106年聲搜字第93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2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吸食器1個、玻璃球1支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支,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
食器1個、玻璃球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僅檢驗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第一級毒品成分之
事實,有該院107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2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同一,為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器
具罪嫌部分,僅屬行政罰範疇,應由移送機關另為裁處,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