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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金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金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金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分別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前者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益,後者危及一般往來之人車安全,各犯行之時間間隔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1萬5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6.07.01 │橋頭地院  │106.07.21 │橋頭地院  │106.08.29 │          │
│  │全駕駛│月,併科罰│          │106年度交 │          │106年度交 │          │          │
│  │致交通│金新臺幣1 │          │簡字第1467│          │簡字第1467│          │          │
│  │危險  │萬5千元, │          │號        │          │號        │          │          │
│  │      │徒刑如易科│          │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仟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6.06.30 │橋頭地院  │106.12.13 │橋頭地院  │107.01.16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6年度簡 │          │106年度簡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2831號│          │字第2831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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