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伶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伶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伶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發現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係於97年8月19日所犯,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7月22日之前,而應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判決要旨,嗣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仍可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前揭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既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刑抽離,而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二所示各罪與其他所犯之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得再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裁定之執行刑業因基礎事實變動,即當然失效,毋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該裁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6至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案件裁判書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567號卷第1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判決意旨,於其內部界限(即如附表一編號8及1至7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3年9月)之內,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前科素行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有期徒刑捌│98年1月 │臺灣高雄地│98年7月 │臺灣高雄地│98年8月 │編號1至2│編號1至7│ │ │危害│月。 │4日 │方法院98年│22日 │方法院98年│10日(聲 │前經臺灣│前經臺灣│ │ │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請書附表│高雄地方│高雄地方│ │ │條例│ │ │1721號 │ │1721號 │誤載為7 │法院以98│法院以98│ │ │ │ │ │ │ │ │月22日) │年度審訴│年度審聲│ ├──┼──┼─────┼────┼─────┼────┼─────┼────┤字第1721│字第5268│ │2 │毒品│有期徒刑肆│98年1月4│臺灣高雄地│98年7月 │臺灣高雄地│98年8月 │號判決定│號裁定定│ │ │危害│月。 │日 │方法院98年│22日 │方法院98年│10日(聲 │應執行有│應執行有│ │ │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請書附表│期徒刑11│期徒刑3 │ │ │條例│ │ │1721號 │ │1721號 │誤載為7 │月。 │年2月。 │ │ │ │ │ │ │ │ │月22日)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伍│98年5月 │臺灣雲林地│98年7月 │臺灣雲林地│98年8月 │無。 │ │ │ │ │月,如易科│28日 │方法院98年│17日 │方法院98年│10日 │ │ │ │ │ │罰金,以新│ │度易字第 │ │度易字第 │ │ │ │ │ │ │臺幣壹仟元│ │325號 │ │325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4 │竊盜│有期徒刑伍│97年12月│臺灣高雄地│98年9月 │臺灣高雄地│98年9月 │編號4、5│ │ │ │ │月,如易科│26日 │方法院98年│8日 │方法院98年│28日(聲 │前經臺灣│ │ │ │ │罰金,以新│ │度審簡字第│ │度審簡字第│請書附表│高雄地方│ │ │ │ │臺幣壹仟元│ │4965號 │ │4965號 │誤載為8 │法院以98│ │ │ │ │折算壹日。│ │ │ │ │日) │年度審簡│ │ ├──┼──┼─────┼────┼─────┼────┼─────┼────┤字第4965│ │ │5 │竊盜│有期徒刑肆│97年12月│臺灣高雄地│98年9月 │臺灣高雄地│98年9月 │號簡易判│ │ │ │ │月,如易科│31日 │方法院98年│8日 │方法院98年│28日(聲 │決定應執│ │ │ │ │罰金,以新│ │度審簡字第│ │度審簡字第│請書附表│行有期徒│ │ │ │ │臺幣壹仟元│ │4965號 │ │4965號 │誤載為8 │刑8月。 │ │ │ │ │折算壹日。│ │ │ │ │日) │ │ │ ├──┼──┼─────┼────┼─────┼────┼─────┼────┼────┤ │ │6 │毒品│有期徒刑拾│98年5月 │臺灣雲林地│98年8月 │臺灣雲林地│98年9月 │編號6、7│ │ │ │危害│月。 │26、27日│方法院98年│27日 │方法院98年│17日 │前經臺灣│ │ │ │防制│ │間 │度訴字第63│ │度訴字第63│ │雲林地方│ │ │ │條例│ │ │8號 │ │8號 │ │法院以98│ │ ├──┼──┼─────┼────┼─────┼────┼─────┼────┤年度訴字│ │ │7 │毒品│有期徒刑捌│98年5月 │臺灣雲林地│98年8月 │臺灣雲林地│98年9月 │第638號 │ │ │ │危害│月。 │26、27日│方法院98年│27日 │方法院98年│17日 │判決定應│ │ │ │防制│ │間 │度訴字第63│ │度訴字第63│ │執行有期│ │ │ │條例│ │ │8號 │ │8號 │ │徒刑1年4│ │ │ │ │ │ │ │ │ │ │月。 │ │ ├──┼──┼─────┼────┼─────┼────┼─────┼────┼────┼────┤ │8 │竊盜│有期徒刑柒│97年8月 │本院106年 │106年12 │本院106年 │107年1月│無。 │無。 │ │ │ │月。 │19日 │度審易字第│月27日 │度審易字第│23日 │ │ │ │ │ │ │ │1298號 │ │1298號 │ │ │ │ └──┴──┴─────┴────┴─────┴────┴─────┴────┴────┴────┘ 附表二: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有期徒刑柒│105年7月│本院105年 │105年12 │本院105年 │106年1月│ │ │ │月。 │3日 │度審易字第│月19日 │度審易字第│24日 │ │ │ │ │ │2183號 │ │2183號 │ │ ├──┼──┼─────┼────┼─────┼────┼─────┼────┤ │2 │竊盜│有期徒刑捌│105年11 │本院106年 │106年7月│本院106年 │106年8月│ │ │ │月。 │月24日 │度審易字第│26日 │度審易字第│22日 │ │ │ │ │ │631號 │ │63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