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易智
薛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44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127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易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薛文彬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曾易智於民國106年5月27日,經由其友人張凱誠(綽號「阿誠」)之介紹,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金山大飯店」,加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為首,成員有洪博軒(綽號「趙山河」)、盧亭臻(綽號「靜靜」)、張凱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曾易智再於106年6月4日,自南投縣埔里鎮返回高雄市,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薛文彬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東峰大旅社」,介紹薛文彬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曾易智、薛文彬、洪博軒、盧亭臻、張凱誠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以及其等於106年6月4日以前,在南投縣埔里鎮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原訴字14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曾易智、薛文彬、張凱誠、洪博軒、盧亭臻、「安哥」、「阿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易智、薛文彬於106年6月4日或5日晚間某時許,在「東峰大旅社」內,透過張凱誠向盧亭臻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曾易智於同年6月6日駕駛上開租用車輛,搭載薛文彬返回高雄市待命,等候其他詐欺車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其等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銘達、林麗珠、蔡秀女等人,致李銘達、林麗珠、蔡秀女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上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以「易信」指示曾易智、薛文彬將李銘達、林麗珠、蔡秀女等人遭詐騙所匯款或轉帳款項領出,曾易智乃於106年6月6日駕駛上開租用車輛搭載薛文彬,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雄鼎金郵局,由薛文彬出面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次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後(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薛文彬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依該詐欺車手集團成員指示,自行駕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可利亞自助餐附近,將21萬元交付「阿龍」;復因李銘達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尚未提領殆盡,「阿龍」遂於同日23時40分許,再以「易信」指示曾易智、薛文彬提領款項,薛文彬乃於翌(7)日自行駕駛上開租用車輛,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新昌門市,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合計2萬1000元後(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再將之交付「阿龍」。嗣因李銘達、林麗珠、蔡秀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7月1日18時10分許,在薛文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處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復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在曾易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處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秀女、林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易智、薛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被告2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388-389頁),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本案卷第388-389、403頁),核與證人洪博軒於警偵訊(含另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卷2第57-67、105-111頁、本院本案卷第142-152、220、227-228頁)、證人張凱誠、盧亭臻於另案警偵訊之證述(見本院本案卷第252-253、273、293、305-310、328、333-334、336-337、344-34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銘達、告訴人林麗珠、蔡秀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出處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中美汽車租賃公司員工朱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55-5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15-19頁)、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57頁)、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43-47頁)、ATM提款機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9頁)、被告薛文彬上衣翻拍照片2張(見追加起訴警卷2第21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加起訴警卷2第23頁)、ATM提款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51-54頁)、通信紀錄查詢(見追加起訴偵卷2第45-51頁)、google地圖(見追加起訴警卷2第53頁)、車輛查詢單報表(見追加起訴警卷2第63、66頁)、交通違規檢舉照片(見追加起訴警卷2第64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參與本案對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除被告2人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張凱誠、洪博軒、盧亭臻、「安哥」、「阿龍」及撥打詐騙電話、傳送詐騙訊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第252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可能僅認識張凱誠、洪博軒、盧亭臻,而與其他如「安哥」、「阿龍」等成員未曾見過面或不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而被告2人係於詐欺取財既遂後,為確保犯罪所得,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動作,被告2人所為雖非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透過成員彼此間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行為,完成自己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張凱誠、洪博軒、盧亭臻、「安哥」、「阿龍」等其他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與張凱誠、洪博軒、盧亭臻、「安哥」、「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27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薛文彬共同詐騙被害人李銘達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1871號)所載被告薛文彬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曾易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曾易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本案卷第4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各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雖被告2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薛文彬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第417-419頁),素行尚非甚差,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107年10月18日審理時,終又坦承犯行;被告曾易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雖不否認駕車搭載被告薛文彬前往提款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替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李銘達、告訴人林麗珠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雖與告訴人蔡秀女在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第165-166頁),卻未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薛文彬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油漆工、月收入2萬3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岳母醫療費用、家境勉持(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25頁被告薛文彬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本案卷第405-406頁);被告曾易智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塑膠業、月收入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為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1頁被告曾易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9頁、本院本案卷第405-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是酌以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次數、遭詐騙之人數及總詐騙金額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且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各透過其內通訊軟體「易信」與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聯絡,接受指示提領款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本院本案卷第404頁),分別為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在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薛文彬提領款項時,雖係穿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黑色上衣,然此為被告薛文彬日常蔽體所穿著之衣服,難認與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有直接關連,故扣案之上開衣服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薛文彬於警偵訊時或稱:上頭總共要分伊2人3千多元,但到現在還沒拿到等語(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29頁);或稱:伊領得3千元薪水,與被告曾易智對分等語(見追加起訴偵卷1第11頁);或稱:伊加入詐騙集團大概提領了21萬元,獲利大約3000元等語(見本案警卷第4、6頁);或稱:尚未領到薪水但有借支1500元等語(見追加起訴偵卷2第129、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總共拿到報酬是2000至3000元,是在尚未來高雄前就已領得,在高雄提領之21萬元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本案卷第404頁),可知被告薛文彬就其究竟有無領得報酬?抑或僅為借支款項?所領得或借支金額若干?所領取者究為另案之報酬或本案之報酬?所述前後不一。被告曾易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堅稱:來高雄提領之款項,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7頁、追加起訴偵卷2第8、184頁、本院本案卷第404頁),否認有何與被告薛文彬朋分報酬之情形,加以被告2人另案在南投縣埔里鎮亦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已如前述,實不排除被告薛文彬前開所謂領得報酬或借支款項之情形,係與另案在南投縣埔里鎮擔任「車手」之工作有關,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遽認被告薛文彬在本案中,先後將21萬元、2萬1000元交予「阿龍」後,業已獲取報酬而與被告曾易智朋分,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宣告刑 │ ├──┼───┼──────────┼──────┼──────┼──────┼────┼────────────┤ │(一)│李銘達│李銘達於106年6月6日1│陳毅桓所有竹│106年6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6萬元 │曾易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 │ │2時許,接獲詐騙集團 │東二重埔郵局│14時31分47秒│鼎強街264號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帳號00000000│ │高雄鼎金郵局│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動電話門號來電,佯稱│162589號帳戶├──────┼──────┼────┤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薛文│ │ │ │係李銘達之好友林阿榮│ │106年6月6日 │同上 │6萬元 │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因更換手機門號,且│ │14時32分28秒│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有急用,請李銘達匯款│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20萬元云云,致李銘達│ │106年6月6日 │同上 │3萬元 │之物沒收。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14時33分24秒│ │ │ │ │ │ │17分許,匯款20萬元至│ ├──────┼──────┼────┤ │ │ │ │右列帳戶。 │ │106年6月7日0│高雄市左營區│2萬元 │ │ │ │ │ │ │時26分54秒 │後昌路637號 │ │ │ │ │ │ │ │ │統一超商新昌│ │ │ │ │ │ │ │ │門市 │ │ │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0│同上 │1000元 │ │ │ │ │ │ │時28分27秒 │ │ │ │ ├──┼───┼──────────┼──────┼──────┼──────┼────┼────────────┤ │(二)│林麗珠│林麗珠於106年6月6日1│潘怡慧所有第│106年6月6日 │高雄市三民區│2萬元 │曾易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 │ │3時40分許,接獲詐騙 │一商業銀行潮│14時33分26秒│鼎強街264號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州分行帳號75│ │高雄鼎金郵局│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NE傳送訊息,冒充為林│000000000號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薛文│ │ │ │麗珠友人,佯以需要3 │帳戶 │ │ │ │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萬元周轉應急云云,致│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林麗珠陷於錯誤,於同│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日14時4分許,轉帳3萬│ │ │ │ │之物沒收。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 │同上 │2萬元 │ │ ├──┼───┼──────────┼──────┤14時34分12秒│ │ ├────────────┤ │(三)│蔡秀女│蔡秀女於106年6月6日1│潘怡慧所有第├──────┼──────┼────┤曾易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 │ │3時26分許,接獲詐騙 │一商業銀行潮│106年6月6日 │同上 │2萬元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州分行帳號75│14時35分2秒 │ │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NE傳送訊息,冒充為嘉│000000000號 │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薛文│ │ │ │義縣竹崎鄉公所主任秘│帳戶 │ │ │ │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 │ │書助理,佯以需要3萬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元周轉應急云云,致蔡│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秀女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之物沒收。 │ │ │ │14時31分許,轉帳3萬 │ │ │ │ │ │ │ │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一)│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曾易智│追加起訴警卷1第17 │ │ │248428號)1支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 │ ├──┼──────────────┼───┼─────────┤ │(二)│紅米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薛文彬│追加起訴警卷2第45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SIM卡1張)1支 │ │號2 │ ├──┼──────────────┼───┼─────────┤ │(三)│黑色上衣(印有「English」字 │薛文彬│追加起訴警卷2第45 │ │ │樣)1件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號1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及出處 │ ├──┼────┼──────────────────────┤ │(一)│附表一編│證人李銘達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21頁)、如 │ │ │號(一)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客│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13頁、追加起訴偵 │ │ │ │卷2第1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見警卷第15-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106年11月3日儲字第1060232416號函暨附件(見│ │ │ │追加起訴偵卷2第161-16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 │署107年1月3日電話紀錄單(見追加起訴偵卷2第19│ │ │ │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儲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跨行提款交易資料查詢表│ │ │ │(見追加起訴偵卷2第197-199頁)、高雄市政府警│ │ │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2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追加起訴偵卷2第│ │ │ │155-158頁) │ ├──┼────┼──────────────────────┤ │(二)│附表一編│證人林麗珠之警詢筆錄(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105-1│ │ │號(二) │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103│ │ │ │、85、111、113、115、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119頁)、國泰世華│ │ │ │銀行轉帳明細與金融卡照片(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1│ │ │ │21、123頁)、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追加起 │ │ │ │訴警卷1第127-1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 │ │ │分行106年11月6日國世北三重字第1060000049號函│ │ │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見追加起訴偵卷2 │ │ │ │第173-17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3日 │ │ │ │一總營集字第10829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二)│ │ │ │(三)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見追加起訴偵卷2第167-1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2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追加起訴偵卷2第155-│ │ │ │158頁) │ ├──┼────┼──────────────────────┤ │(三)│附表一編│證人蔡秀女之警詢筆錄(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81-83│ │ │號(三)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 │ │ │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追加起訴警卷1第79、87、89、91、93、97頁)、 │ │ │ │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追加起訴警卷1第99、1│ │ │ │0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3日一總營集│ │ │ │字第10829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 │ │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追加起│ │ │ │訴偵卷2第167-1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二分局106年12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 │ │ │100號函暨附件(見追加起訴偵卷2第155-15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