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源泉
- 選任辯護人
-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陳源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同時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31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住處附近與甫竊取上址住宅內財物之劉○○、陳○○見面後,陳源泉乃無償轉讓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陳○○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行】。
㈡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106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36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楊○○住處附近與甫竊取上址住宅內財物之劉○○、陳○○見面後,陳源泉乃無償轉讓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陳○○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犯行】。
㈢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106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陳○○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
㈣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106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吳○○所有之鐵皮屋附近與甫竊取上開處所財物之劉○○、陳○○見面後,陳源泉乃無償轉讓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陳○○施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行】。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6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壞竹」之人(下簡稱「壞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當場一次給付10萬元價金予「壞竹」,其後「壞竹」即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傳送簡訊至陳源泉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知交付毒品事宜,陳源泉即於接獲前揭簡訊後、同日下午3 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某時」,應予更正),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取得其向「壞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他人以營利,而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陳源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208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渠固坦承於事實一㈤所載時地向「壞竹」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下午即為警搜索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販賣之營利意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吃的,沒有要賣給別人,因為買多比較便宜,所以才一次買這麼大量,我平常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天施用約半錢左右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各據證人劉○○、陳○○於警偵證述屬實(劉○○部分參高市警旗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7至69頁、第92至9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2至133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63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頁反面、第110 至111 頁;陳○○部分參警二卷第27至29頁、第53頁、偵二卷第117 至119 頁),並有證人劉○○、陳○○指認竊盜現場照片(待證事實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參警二卷第36至44頁、第79至89頁),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行動電話、證人劉○○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參警二卷第182 至290頁)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證人劉○○、陳○○於先前應訊時固曾敘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作為收購渠等所竊取財物之代價云云,然嗣證人劉○○於偵查中已改稱:毒品係被告單純給我施用的,贓物則是跟被告換現金等語(偵一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亦自始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取得贓物之對價關係,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憑認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屬有償之交易行為,是僅堪認定屬起訴書所記載之無償轉讓行為,併此敘明。
㈡次者,被告於106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與「壞竹」達成以10萬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當場一次給付10萬元價金予「壞竹」,其後「壞竹」即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傳送簡訊至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知交付毒品事宜,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後、下午3 時前某時許,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取得其向「壞竹」購入如同表編號1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其中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等節,各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853703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22至28頁、第30至31頁)、員警蘇吉利針對上記時地搜索過程製作之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674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6 至147 頁)在卷可考,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到庭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㈢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單純供己施用,抑或主觀上存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茲據渠以前詞置辯,本院則認定如下:
⒈如前所述,本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純度高達97%、推估其總純質淨重約203.98公克,在交易市場上誠具有相當價值。被告一方面固辯稱:因為買多比較便宜才大量購買等語在案,然質諸渠此次與先前購買之單價情形時,卻全然未能具體陳述而一概答稱不知道、並未詢問對方云云(訴字卷第210 、211 、213 、214 頁);而以被告自陳案發之際仰賴種植香蕉維生、一年約賺20至30萬元之經濟條件以觀(同卷第208 頁),若渠僅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本案毒品,於甲基安非他命單價非低之情況下,斷無可能對於購入單價及相關交易行情毫無所悉而願支付10萬元購買,且倘渠並無將所購入毒品轉賣牟利之意思,其上開收入來源亦顯難以支應此筆約佔年收入三分之一以上甚且達二分之一之購買毒品支出,故被告所辯單純供己施用之說詞已與其自身經濟生活實態有悖。
⒉次就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素行狀況以觀,其前於105 年6 月間即曾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6 年7 月20至同年8 月22日期間共五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稽(訴字卷第49至56頁、第109 至123 頁),堪認其先前即有透過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牟利,而非單純居於一般施用毒品者之角色。至其前於105 年10月間固亦曾因持有純質淨重約1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先經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為由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卷第57至64頁前揭判決檢索資料參照,下稱丙案),然丙案判決當時甲案尚未起訴,且乙案犯行係在丙案判決後始發生,均無從作為丙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未可執丙案之法院判決結論比附援引至本案當中,附此敘明。
⒊再觀諸本件為警搜索查扣之毒品及相關扣案物狀態可知,非僅毒品總重量非輕,其中有4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均約38公克,另有2 包則分別為34.56 及31.11 公克(警一卷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乃屬非單次施用份量之大包平均分裝,此外復有電子磅秤及相當數量之夾鍊袋扣案,誠與販賣毒品者售出毒品前會先使用電子磅秤量秤後平均以夾鍊袋分裝之常態相符。
⒋復參以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因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物品,物稀價昂且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茲依一般毒品施用者單次施用份量加以估算,本案查扣毒品數量顯非個人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卻一次購入遠超出自身施用所需份量,且花費成本高達10萬元,如前所述已與其經濟條件有悖;而其雖可能如事實一㈠至㈣犯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較熟識友人之情形,然於上開經濟條件之客觀情況下此乃屬例外之情形,斷無以此種無償轉讓情事存在而推認被告並無販賣意圖之理;況扣案毒品僅以大塑膠袋包裝而未見何特殊防潮措施之情以觀,衡以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溼,被告竟甘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足徵渠自始應係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本件扣案毒品,擬盡快伺機出售變價一節無訛。
㈣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一㈤基於營利意圖而向「壞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業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而其欲伺機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賣出即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等判決係針對藥事法修正前之條文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另就事實一㈤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雖另該當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該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一節,已如前述,故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而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乙節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渠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未及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於事實一㈠至㈣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另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從而縱令以一個轉讓禁藥行為同時轉讓給多數人,仍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雖均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及陳○○2 人,然因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是各應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共5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件前固據被告提供「壞竹」之姓名及聯絡電話供警追查(警二卷第17至18頁),然嗣後並未因渠之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上游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20日橋檢文淡106 偵9637字第1079036558號函存卷為憑(訴字卷第89頁),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陳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有甲、乙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一節,業經析述如前,此外其前於105 年3至8 月期間亦曾分別實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訴字卷第109 至12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檢索資料,上述各該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前案均係本件案發後始遭判處罪刑,未構成本件累犯),又如前所述其於案發前業有丙案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現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構成本件累犯),竟再度實施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渠對於國家毒品管制禁令置若罔聞,實不宜輕縱;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惟各次所轉讓數量非多,對象亦均為相同之2 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如前所述此部分雖係侵害社會法益而各僅能論以實質上一罪,然其罪質仍較單純轉讓予一人者為重,而其於警偵階段原僅坦承其中2 次轉讓禁藥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則願承認被訴共4 次轉讓禁藥犯行,並未多加耗費司法資源,尚見悔意;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以觀,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幸而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然以該等數量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均始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主觀意圖,未見悔意;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種植香蕉維生且與父母兒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214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陳: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216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該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五)不再援用,亦即量定販賣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時已不受法條競合之輕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度刑之封鎖作用限制,然本院參酌其本件犯罪情節之上開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認被告所涉事實一㈤犯行應從重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而非受封鎖作用限制之故,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訂。
⒉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此物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次者,同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於106年9 月17日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用以與「壞竹」確認交付毒品地點之情,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時是認無訛(訴字卷第212 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被告雖辯稱係供分裝或量秤自行施用之毒品所用云云(同卷第134 頁),然如前所述本院認定應屬被告預備供日後販賣毒品所用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6 至13)依卷附事證均未足認定與被告被訴各次犯行有何關連,其中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更係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案之證物,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該判決之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5 至167 頁),而編號6 、7 之行動電話及平板固據起訴書認亦屬被告聯絡販賣對象所用之物而聲請併予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提出與特定藥腳之通聯紀錄或相關證據方法以佐,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 │1 │事實一㈠ │陳源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2 │事實一㈡ │陳源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3 │事實一㈢ │陳源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4 │事實一㈣ │陳源泉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5 │事實一㈤ │陳源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燬;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原扣押物品│備 註│ │ │ │ │目錄表編號│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玖包 │編號1 至6 │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 │ │安非他命 │ │、8 、9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 │ │ │ │12 │總淨重約210.29公克,隨機抽取│ │ │ │ │ │其中1 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 │ │ │ │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 │度約97%,依據此抽測純度值,│ │ │ │ │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98公│ │ │ │ │ │克。 │ ├──┼───────┼────┼─────┼──────────────┤ │2 │空夾鍊袋 │貳包 │編號10、11│ │ ├──┼───────┼────┼─────┼──────────────┤ │3 │空夾鍊袋 │叁只 │編號20 │ │ ├──┼───────┼────┼─────┼──────────────┤ │4 │電子磅秤 │壹台 │編號18 │ │ ├──┼───────┼────┼─────┼──────────────┤ │5 │行動電話 │壹支 │編號21 │廠牌:HTC,序號為00000000000│ │ │ │ │ │3041號,搭配0000000000門號(│ │ │ │ │ │即門號①)SIM 卡 │ ├──┼───────┼────┼─────┼──────────────┤ │6 │行動電話 │壹支 │編號22 │廠牌:三星,序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搭配0000000000門│ │ │ │ │ │號SIM卡 │ ├──┼───────┼────┼─────┼──────────────┤ │7 │平板 │壹個 │編號23 │廠牌:三星,序號為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 │ ├──┼───────┼────┼─────┼──────────────┤ │8 │第一級毒品海洛│叁包 │編號7 、14│係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因 │ │、24 │另案證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諭知沒收(│ │9 │殘渣袋 │壹只 │編號13 │銷燬) │ ├──┼───────┼────┼─────┤ │ │10 │玻璃球吸食器 │壹支 │編號19 │ │ ├──┼───────┼────┼─────┼──────────────┤ │11 │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 │編號15 │ │ ├──┼───────┼────┼─────┼──────────────┤ │12 │未使用注射針筒│壹盒 │編號17 │ │ ├──┼───────┼────┼─────┼──────────────┤ │13 │鏟管 │貳支 │編號1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