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富琮
- 選任辯護人
-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富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空夾鏈袋伍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富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晚上7 時28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經余○○於電話中告知已抵達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惟尚未談及毒品交易事宜),並偕同黃○○進入其住處後,余○○遂代黃○○提出購毒之要求,施富琮即收受由余○○代黃○○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金後,並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之菸盒,由余○○代黃○○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1 次,以牟取利潤。嗣經警對施富琮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富琮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3 台、空夾鏈袋5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另同時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塑膠鏟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余○○、黃○○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已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施富琮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何況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渠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自應認證人余○○、黃○○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86頁、第20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余○○、黃○○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余○○之犯行,辯稱: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其住處與余○○見面,余○○有帶一個人來,外觀看起來好像是女生,余○○當天本是要拿小燈泡至伊住處並為先前承作伊住處○○工程之糾紛向伊道歉,但只坐一下就離開了,伊並未與余○○帶來之人交談,亦不認識黃○○云云(詳訴字卷第83頁)。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余○○於106 年8 月23日晚上7 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被告其已抵達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後,即進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住處與被告見面,嗣警方於106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3 台、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個、鏟管1 支、空夾鏈袋5 包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其中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3 台、空夾鏈袋5 包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詳訴字卷第83頁、第8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3頁、訴字卷第186 頁至第197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0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68 號、第61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於106 年8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照片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68 頁;偵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則證人黃○○究否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其與證人余○○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衡酌:
1.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黃○○之證詞:證人黃○○針對其於案發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先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經余○○介紹得知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06 年8 月23日當天因余○○與被告前有爭執,伊要過去幫忙打圓場,該日亦有與被告見面,當日伊於前往被告住處之車上即已將購買安非他命之3,000 元交給余○○,伊與余○○進入被告住處後,伊在客廳等,余○○稱要拿工具給被告,離開後在車上余○○即拿裝有安非他命之菸盒給伊,因該菸盒不是余○○抽的菸,因此確定是向被告購得;該毒品係以夾鏈袋裝著再置於菸盒內等語(詳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意指其係由余○○介紹方知得向被告購毒,於案發當日其偕同余○○前往被告住處,除為調解余○○與被告間之爭執外,亦於路途中先將其欲購毒之價金交予余○○,再由余○○於返程車上將購得之毒品交付予其,並確定該毒品係被告所售。嗣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情更詳細證稱:余○○有將被告之電話號碼告知伊,第一次去找被告時係與余○○一同前往,雖有進被告家門,但未見到被告,只見到叫「嬸仔」的女生;案發當天在被告住處,余○○拿燈泡說要上去換,就上樓並在樓梯間與被告交談,等余○○下樓時,我們一下子就離開了;於被告住處時沒有看到被告與余○○間交錢或交東西的動作,但離開被告住處回到車上後,余○○有拿東西(即毒品)給伊看,因有聽余○○告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我們是去買毒品,因此確定該毒品是向被告買來的;本件購毒的3,000 元是伊出的;伊與余○○第二次至被告住處就是案發之106 年8 月23日;是余○○告知伊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案發當天係於前往被告住處之途中要求余○○幫忙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在車上將3,000元交給余○○,伊於剛出發時本係為余○○及被告調解糾紛而前往,當天拿到安非他命後有分予余○○施用等語(詳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84 頁),亦即指出其包含案發當日在內曾兩度偕同余○○前往被告住處,惟僅有案發當日亦即第2度前往時有與被告見面,案發時僅有余○○1 人上樓至樓梯間與被告交談,其雖未目睹余○○代其向被告購毒之過程,然因當天其等前往該處之目的即包括向被告購毒,因此可知余○○交付與其之毒品應為被告所售,且於取得本件毒品後尚提供予余○○施用;至於案發當日其與余○○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當天如何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之過程等節,則與其偵查中所證相符。
⑵證人余○○之證詞:證人余○○就本件購毒之過程,則先於偵查時證稱:伊先前至被告家工作時有與被告說起施用毒品事宜,被告稱可向其購買;先前黃○○問伊有無地方可買到安非他命,復因伊與被告有爭執,故介紹被告給黃○○,讓其等自行聯繫;案發當日黃○○開車載伊到被告住處,有進入2 樓客廳,伊在樓梯間跟被告稱「我要那個東西」,並把錢塞給被告,被告即上樓而後下樓丟一個菸盒給伊,伊沒有現場打開,係回到黃○○所駕車輛後確認盒內是1 包安非他命,就交給黃○○;上開毒品是以3,000 元購買,是黃○○出錢;返家途中有與黃○○一同施用該包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第43頁),意指其係經被告告知而獲悉可向被告購毒,並於證人黃○○詢問有無購毒管道時,將被告介紹予證人黃○○,且於案發當日與證人黃○○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由證人黃○○出資,經其於被告住處負責將價金交予被告,獲被告交付其裝有毒品之菸盒後,其再於回程將毒品交給黃○○,並獲黃○○提供該毒品予其施用。顯見證人余○○此部證述與證人黃○○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嗣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購毒過程更詳細證稱:曾帶黃○○去找被告2 次,但黃○○僅於第2次(即案發當日)見到被告,第1 次只有見到伊稱「嬸仔」之人;106 年8 月23日伊至被告住處之目的係要拿電燈泡給被告,同時欲帶黃○○去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因伊先前與被告有爭執,須黃○○去作「公親」;黃○○有看到被告拿菸盒給伊;黃○○當時只有自我介紹、打個招呼而已;毒品係以3,000 元購買,伊就跟被告說『「叔仔」我「要」(台語)』,錢就交給被告;伊先前有施用毒品,為被告修理○○時,被告若有需要可跟他說;當天是先拿錢給被告,被告才拿菸盒給伊,伊現場沒有打開看,爾後還是會因工作至被告住處,毒品有問題可再向被告反應,故未打開確認;回程上車時有將菸盒交給被告;伊與黃○○是合資購買,只是黃○○先出錢;案發當天黃○○出發前在其住處就有跟伊說要購買毒品;且黃○○於案發前幾天即已問伊有無地方購買毒品,伊才將被告之聯絡電話告知黃○○,黃○○係於去程車上拿3,000 給伊,伊至被告住處前並未向被告確認有無毒品,係抵達後才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等語(詳訴字卷第186 頁至第197 頁),意指案發當日係先由證人黃○○於前往被告住處之途中將購毒價金交給其,再由其於被告住處獨自出面向被告購毒,且並未當場確認被告所交付毒品,證人黃○○亦未與被告多作交談,係離開被告住處後其再將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交給證人黃○○;至於其偕同證人黃○○於案發當日一併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則係便於證人黃○○調解其與被告先前之爭執,同時應黃○○之要求由其代為向被告購毒,此節核與證人黃○○所述相符。此外觀諸證人余○○上開審理中之證述,亦顯示針對介紹被告與證人黃○○認識之原因,證人黃○○於案發當日何時交付購毒價金給其、其於被告住處如何轉交購毒價金予被告,以及其如何獲被告交付毒品並由其轉交予證人黃○○之過程等節,均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亦與證人黃○○上開證述吻合。
⑶是以綜觀證人黃○○、余○○之上開證詞,針對證人余○○引介證人黃○○予被告認識之過程及緣由、證人余○○包含案發當日在內曾兩度攜證人黃○○至被告住處之情節、案發當天其等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本件毒品交易模式與流程,以及證人余○○嗣後亦一同施用該毒品等節,所證均互核相符。衡酌證人余○○、黃○○對案發過程之細節均證述纂詳,各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前後一致,彼此所證就諸多細節亦不謀而合,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虛構之理,況證人黃○○自承僅至被告住處2 次(1 次未見到被告),雙方僅有電話、簡訊之聯絡,並無深刻交情仇怨,其並無虛偽指證被告販毒之必要。堪信其等之證詞應非杜撰捏造。
2.其他補強證據: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亦均不足以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詞云云。惟本院逐一衡酌下列事項及補強證據後,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應堪認定:
⑴證人余○○於案發當日確偕同證人黃○○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被告前開雖辯稱當天余○○有帶一個人來其住處,外觀看起來好像是女生云云(詳訴字卷第83頁)。惟查,證人黃○○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3日晚上7時31分至晚上8 時3 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以及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即證人余○○於案發時抵達被告住處外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時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屋頂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2門號電話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68 頁、偵卷第49頁、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應身處同一處所,佐以證人余○○於案發時曾偕同1 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黃○○即為案發時隨同證人余○○前往並進入被告住處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⑵就證人余○○於本件案發前,將被告介紹予證人黃○○之目的而言:
①觀諸被告所持用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6 年8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曾與證人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余○○並於通話中對被告稱:「我有一個朋友. . 嬸嬸知道也有看過. . 改天我這個朋友方便時. . 他說OK . .他說過去你們那裡OK」等語,而有介紹朋友予被告認識之舉,被告嗣後更於106 年8 月20日晚上7 時46分,接獲證人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簡訊內容為:「叔仔你好,我是○○○哥的朋友叫阿○,上次有去家裡過嬸仔應該知道,拍謝想問一下叔仔有空嗎」等情,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1 頁、第165 頁)。顯示證人余○○先於106 年8 月15日於電話中介紹其友人予被告,且稱該友人曾見過「嬸嬸」(應與「嬸仔」同意)之人,嗣證人黃○○即發送簡訊予被告,稱其係「○○○哥」(應即為余○○)所介紹,曾於被告住處見過「嬸仔」,而欲聯繫被告。由此可知,上開通話內容與簡訊內容情節連貫,堪認證人余○○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即意指係欲介紹證人黃○○予被告認識,而證人黃○○所發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即係向被告表示其乃透過證人余○○之介紹,有意認識被告,並表示其曾於被告住處見過「嬸仔」之人;此節與證人余○○、黃○○上開證稱係證人余○○介紹黃○○與被告認識,並曾兩度一同至被告住處,首次僅見到叫「嬸仔」之人等情即完全相符,已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杜撰。再觀諸證人余○○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介紹證人黃○○予被告認識之文字,完全未提及介紹之緣由,情節曖昧,與一般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而不表明來意且用語隱晦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證人余○○曾為其住處承作○○工程,係透過其配偶之姊夫介紹認識;案發時未與余○○偕同之人(應即證人黃○○,詳前述)交談,不認識證人黃○○等語(詳訴字卷第83頁、第204 頁),顯見其與證人余○○原並無深交,彼此間僅有承攬契約之關係,證人余○○應不致僅為單純社交而介紹證人黃○○予被告認識;又倘若證人黃○○係基於工作上或其他正當目的欲認識被告,又豈可能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告住處後如被告所稱幾未與被告交談,可見證人余○○上開媒介證人黃○○與被告認識之目的顯不單純,應與違法行徑有關。
②另佐以被告與證人余○○、黃○○分別於105 年間、106 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第22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顯示被告於105 年間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證人黃○○、余○○於105 年、106 年間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需求。再輔以本件尚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3 台、夾鏈袋5 包毒品乙節,已如前述,而與販賣毒品者基於毒品物稀價昂,常須錙銖必較,使用電子磅秤用以秤重,並以夾鏈袋頻繁分裝之常情相符,亦得與證人黃○○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後置於菸盒內等語(詳訴字卷第175 頁)可相互印證。是綜合上情,堪信證人余○○、黃○○上開所證稱,證人余○○曾與被告談及購買毒品事宜,經被告表示可向其購買,嗣因證人黃○○有購毒之需求,方於案發前數日即向證人余○○洽詢購毒管道,才透過證人余○○介紹認識被告等情,應非子虛。
⑶再以證人黃○○於案發當日與證人余○○同往被告住處之目的而言:參諸被告既自承證人余○○當時至其住處本係為拿小燈泡給其,並為先前承作其住處○○工程之糾紛致歉等語(詳訴字卷第83頁),可見證人余○○係因其個人因素有前往被告住處之需求,倘無特別原因,應不須偕同證人黃○○前往。又證人黃○○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尚包括斡旋證人余○○與被告之糾紛等情,固經證人余○○、黃○○上開證述明確。惟證人黃○○案發時實際上未與被告多做交談等情,經證人余○○、黃○○上開證述明確,而與被告上開所稱其未與余○○所攜之人談話等語互核相符。由此可見證人黃○○與被告實非熟識,於案發時實際上亦未有斡旋調解之舉,衡情應係被告與證人余○○之爭執並非甚鉅,而未必須由與被告不熟之證人黃○○參與調解之故,是證人黃○○應不致僅單純為排解糾紛即隨同證人余○○前往甚至進入被告住處,而應係有個人之其他特別需求,方一併前往欲與被告見面。復酌以證人余○○於案發前曾介紹被告予證人黃○○,作為黃○○之購毒管道乙節,業如前述,益徵證人余○○、黃○○所稱證人黃○○於案發時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同時係因其欲向被告購毒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⑷又證人余○○、黃○○2 人之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針對證人余○○係與證人黃○○係合資購毒抑或係證人黃○○購得本件毒品後提供予其施用、證人黃○○於案發當日係於出發至被告住處前抑或出發後才對證人余○○提及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及證人黃○○在被告住處時是否有目睹被告交付上開菸盒等節,雖有若干差異,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差異顯示其等所證不可採云云。然衡酌:
①證人余○○與證人黃○○對於是否係合資向被告購毒,所證縱有落差,然其等針對證人余○○於案發當日曾一同施用本件毒品,以及上開購毒價金係由證人黃○○先出資,且係由證人余○○出面與被告洽談購毒事宜等重要情節,證述均互核一致。至於其等間是否另有合資之約定縱不得而知,亦與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之構成要件即交付毒品、受領價金等節無涉,尚無礙於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之部份及前述補強證據以認定事實。
②又證人余○○於案發時既獨自出面專注於代證人黃○○與被告交易毒品,對於證人黃○○是否目睹被告交付毒品之過程即未必知悉,而可能有所誤認,是其此部所證縱與證人黃○○不同,亦屬正常。而證人黃○○於案發前數日即因洽詢購毒管道而經證人余○○介紹被告予其認識乙節,已如前述,顯示證人黃○○於案發前數日早已欲透過證人余○○向被告購毒,而非於案發當日方臨時起意,則其於案發當日究係何時要求證人余○○代為向被告交易毒品,顯屬極為瑣碎之細節,再觀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近1年,對此類瑣碎之細節縱有記憶不清或證述互異,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整體觀察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案發前數日之通話與簡訊內容、被告與上開證人之交情、證人黃○○在案發當日於被告住處與被告之互動,輔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顯示被告與上開證人施用毒品之習性,以及本件之扣案物品,足認證人余○○、黃○○上開所證,亦即證人黃○○認識被告之過程與目的,以及證人黃○○於案發時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緣由,均與向被告購毒有關等情,應非虛偽,可見證人余○○、黃○○之前揭證述並無不合邏輯之處,亦與卷內上開其他證據得相互勾稽,互為印證,應堪信屬實,亦即本件證人黃○○應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由證人余○○偕同前往被告住處,且因其與被告仍非熟識,故先於途中將購毒價金3,000 元交予證人余○○,嗣其等一同進入被告住處,由證人余○○代為完成交付價金與收受毒品之流程,再於離開被告住處後交予證人黃○○等情,至為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上開既證稱其未見到被告將菸盒拿給證人余○○,即無法排除係證人余○○自己將毒品售予證人黃○○,僅製造係由被告出售之假象;再者,證人余○○前往被告住處係基於與被告協調其先前為被告施作○○工程事宜之正當原因,且被告於證人余○○於案發前之電話聯繫亦未出現毒品交易之用語;此外證人余○○證稱本件案發時係第1 次與被告交易毒品,則理應關切毒品之種類、數量、品質,惟其經被告交付裝有毒品菸盒時卻未打開確認,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余○○與被告在案發前已有爭執,其證詞即有構陷被告之可能,何況其更於本院審理時將其於105 年8 月23日施用毒品而遭緩起訴之情,誣指為係本件案發後施用被告所交付毒品之故,其證詞顯不可採;至於證人黃○○上開證稱其本件所購毒品僅能施用3 天,其每天僅施用1 次,並自承於本件購得毒品後至其106 年10月間遭查獲時,已施用毒品超過3 次,卻將其遭查獲時尿液檢驗為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指為係施用本件所購得毒品之故,證詞顯有矛盾云云。惟查:
⑴證人余○○於本件案發前縱與被告有所爭執,惟其既尚能於案發時獲被告准許進入被告住處,可見其與被告之糾紛應非甚鉅,且證人余○○於本件係於案發後近2 月之106 年10月17日,因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方首次製作訊問筆錄,此有證人余○○之警詢筆錄、鑑定許可書1 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則其若真對被告懷恨在心有意誣陷被告,理應得於案發後不久即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販毒之行徑,何須待案發後已事過境遷,方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以前詞構陷被告。至於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105 年8 月23日施用毒品而遭緩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緩起訴處分書時,雖誤證稱其該次施用之毒品即為本件證人黃○○向被告所購之毒品等語(詳訴字卷第151 頁、第196 頁),惟本件案發時間即106 年8 月23日,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5 年8 月23日,僅有年份之不同,而極易混淆,是其應僅係單純將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誤認為與本件其施用證人黃○○所購毒品係同一事件,尚難以此即謂其有意誣陷被告。辯護人以上情即認證人余○○所證不實,已非可採,合先敘明。
⑵又證人余○○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固未出現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此雖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8 頁)。然證人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未先與被告確認是否有毒品,係至被告住處後才臨時跟被告說要拿毒品等語(詳訴字卷第197 頁),則證人余○○未先於電話中向被告提及毒品交易事宜,亦屬正常。再依證人余○○上開證述,其係於案發前即已聽聞被告提及可提供毒品施用,則其基於信任被告應有存貨之情形下,於案發當日至被告住處前當未必會先向被告確認有無毒品販售。何況其於案發當日偕同證人黃○○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本不僅僅是為購買毒品乙節,亦如前述,是以其本無須先確認被告有無毒品可售再行出發,僅須於與被告碰面後再順便提出購毒需求即可。因此亦難以證人余○○於案發前與被告之通話未提及毒品交易,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至於證人余○○於案發時經被告交付裝有毒品之菸盒時,縱未打開確認,然其既曾承作被告住處之○○工程,與被告即非完全不相識,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何況其並非本件實際購毒之人,復已將被告之連絡方式告知證人黃○○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或認倘交易有所爭執,亦僅須由證人黃○○日後自行被告反應即可,其未詳加確認上開毒品種類或數量,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黃○○所獲毒品倘非被告所交付,而係證人余○○自己所售,則證人余○○任何時候均可自行將毒品售予證人黃○○,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提供被告之連絡方式予證人黃○○以便其購毒,復於案發時偕同證人黃○○至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是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未目睹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余○○之過程,即謂本件係證人余○○刻意製造由被告售毒與證人黃○○之假象,實不可採。
⑶此外,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固如辯護人上開所辯曾證稱:「(問:你於10月17日驗尿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你向檢察官表示該次施用毒品是之前向被告買來一直施用到驗尿的時候,是否如此?)是。(問:3.000 元安非他命的量,若是每天施用可以用多久?)三天。(問:你安非他命一天施用幾次?)1 次;自本件購毒至106 年10月17日經警方驗尿為止,應該有施用超過兩次,案發當天亦確有分給余○○施用」等語(詳訴字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意指其購得本件毒品係施用至其上開遭查獲時為止,該毒品倘每天吸食得施用3 天,而自購買後包括分予證人余○○施用在內至查獲前,已施用超過3 次。惟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所購3,000 元安非他命之數量可以讓其施用很多次,其未每天施用,都相隔很久等語(詳訴字卷第182 頁)。則衡酌證人黃○○上開稱本件所購毒品之數量足夠施用三天乙節,並未表明係以每天施用幾次為計,應非指僅能施用3 次;是縱其購買本件毒品後曾吸食超過3 次,然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每次施用之數量均不得而知,即仍無法排除其所購毒品確足夠其施用至106 年10月間遭查獲為止。是其上開證詞並無辯護人所指有齟齬矛盾之處。
⑷準此,辯護人持前詞認本件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洵不可採。
4.末參諸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與證人余○○、黃○○均無深交,其應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證人黃○○施用之可能,顯見其本件販賣毒品主觀上仍係為從中牟利,是其上開犯行之營利意圖,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可加重),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可取。惟參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數量僅1 包,毒品交易價格為3,000 元等情,可見其所售毒品數量與獲利均非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兼衡其自承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加工業,月入約00多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家中無其他親屬須其扶養(詳訴字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5包均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物品分別為其加工○○○以及放置○○與○○○所用云云(詳訴字卷第83頁)。惟電子磅秤與夾鏈袋用途多元,縱上開物品曾為被告挪作他用,亦不影響其同時使用上開物品作為販毒所用。則酌以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販賣毒品者,因毒品價格昂貴而常須使用電子磅秤用以秤重,並以夾鏈袋分裝之常態;且觀諸上開夾鏈袋5 包,每包均內含多個夾鏈袋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8頁)。再佐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係以夾鏈袋包裝後置於菸盒內等情,亦經證人黃○○上開證述明確(詳訴字卷第175 頁),益徵被告確有以夾鏈袋分裝所售毒品之習性。是本件扣案之上開電子磅秤3 台縱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實際用以秤量本件所售毒品,亦可認係供其預備為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夾鏈袋5包,則顯係供被告預備頻繁分裝毒品而販賣所用之需求,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3,000 元之販毒價金,已如前述,此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且於案發前之106 年8 月23日晚上7 時28分,經被告持以接聽證人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等情,固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詳訴字卷第83頁)。惟觀諸該次通話之內容,並未明顯談論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此有上開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8 頁)。證人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未先與被告確認是否有毒品,係至被告住處後才臨時跟被告說要拿毒品等語(詳訴字卷第197 頁),可見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前應未先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該電話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玻璃球管3 支、塑膠鏟管1 支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用以或預備使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