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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哲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彥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哲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電腦登入「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而陳哲彥則提供前開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作為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押中者,上開賭博網站則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陳哲彥前開帳戶內;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兆豐商業銀行106年8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0299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5年12月8日國世中港字第1050000192號函文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5 年12月29日合金衛道字第1050003886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供稱:是透過家中電腦網路上網,再輸入會員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博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間,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通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下注簽賭百家樂,若押中者,上開賭博網站則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與「通博娛樂城」網站對賭等情,有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參以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或技術上有與管理者相當權限之人,均得以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情形,仍難認為此種網路上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自不符合前述賭博要件。

㈢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成立,並不以有賭博行為之存在,即一概加以處罰,而係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始得加以處罰。考其立法理由,應係基於傳統社會法益中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參之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應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個人經由電腦連線上線,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亦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將受到侵害。

㈣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是以網路此一虛擬空間,可否認為係傳統刑法概念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疑義時,應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類推解釋,而認虛擬空間等同現實空間,論其根本之道仍在於修法解決爭議。此如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該「陳列」之要件,字面文義應僅限於對具體事物之擺放,故如在網頁上張貼圖片行為是否構成陳列,即生疑義。立法者乃於該條後段規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立法方式,解決上開爭議。從而,本院自難僅以刑法第266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網路之概念,或以網路賭博之方便性(或危險性)更勝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將刑法第266條之規範客體,擴張至該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之網路賭博之情形。

㈤論者雖有謂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故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惟刑法第268條規定,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因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要求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與上開法條文義並無扞格,至該「賭博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無法做同一解釋,

㈥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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