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10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龍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龍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1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企業有限公司」附近停放後,見該公司員工00 00000 000(中文姓名:何○○【下均稱何○○】,越南籍)之電動機車停放該公司餐廳,遂徒手開啟該機車坐墊而竊取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嗣於同年月3 日8 時許,何○○發覺機車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4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員工宿舍附近停放後,擅自由該宿舍大門侵入,見該公司員工00000 000 0000 0000000(中文姓名:○○○【下均稱○○○】,菲律賓籍)所居住之宿舍1 樓102 號房間房門未關,乃侵入該房間並徒手竊取○○○所有之皮夾內現金18,000元得手。嗣於同日8 時許,○○○發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龍寶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69、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至7頁、警二卷第3至4頁、偵卷第37至41、49至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5頁、警二卷第6至15、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修正前之「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茲經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下手時地有異、被害人不同、手段亦有差別,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系爭住處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且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實不足取,又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另曾數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97 至212 頁),素行非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頗佳,又參酌其本件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金額非鉅及觀諸被害人何○○願意放棄求償(偵卷第41頁)、被告與被害人○○○雖成立調解但於本院宣判前尚未按約定予以賠償等情,有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參,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未獲減輕,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日文家教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屬渠犯罪之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乙節,業如前述,依該調解內容,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該被害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