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尚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尚鈞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尚鈞明知網址「yes1688.net」之「皇譯娛樂城-戒賭中心」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自由申設帳號而登入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內,以手機上網連結至上揭網站後,再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比例,以帳號登入密碼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館作為賭博標的,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之方式下注,並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某不詳姓名之組頭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金博富公司,申請人為劉炳杉,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儲值,籌碼為1比1方式兌換(即以1,000元兌換1,000點),以網路對賭之方式賭博。嗣因員警查緝上述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號,迭經循線追緝,始悉全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炳衫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皇譯娛樂城-戒賭中心」網站賭博之事實,惟供稱:是透過家中電腦網路,以自己個人資料申辦帳號後,再於上開博奕網站項下的麻將館下注博奕,所以才有金錢流入我名下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於「皇譯娛樂城-戒賭中心」賭博網站(網址:yes1688.net)申請帳號、自設密碼而加入成為會員,並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以1比1之比例,將儲值款項兌換為點數後,被告即於106年4、5月間至同年8月期間,多次經由家中電腦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以網路對賭之方式賭博等情,此有證人劉炳衫之證述可參,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之地方進行賭博,自不構成本罪。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參以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供陳明確。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或技術上有與管理者相當權限之人,均得以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情形,仍難認為此種網路上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自不符合前述賭博要件。
㈢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成立,並不以有賭博行為之存在,即一概加以處罰,而係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始得加以處罰。考其立法理由,應係基於傳統社會法益中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參之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應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個人經由電腦連線上線,對虛擬之網站而言,固有多人連至該網站,惟其等在現實世界中並未聚集,亦即經由登入網路後,方得與對向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亦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將受到侵害。
㈣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是以網路此一虛擬空間,可否認為係傳統刑法概念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疑義時,應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類推解釋,而認虛擬空間等同現實空間,論其根本之道仍在於修法解決爭議。此如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該「陳列」之要件,字面文義應僅限於對具體事物之擺放,故如在網頁上張貼圖片行為是否構成陳列,即生疑義。立法者乃於該條後段規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立法方式,解決上開爭議。從而,本院自難僅以刑法第266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網路之概念,或以網路賭博之方便性(或危險性)更勝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將刑法第266條之規範客體,擴張至該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之網路賭博之情形。
㈤論者雖有謂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可包括網路空間,故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亦應為相同解釋。惟刑法第268條規定,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其構成要件。因該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要件,並未要求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同。刑法第268條之「賭博場所」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故在概念上,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場所,與上開法條文義並無扞格,至該「賭博場所」是否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無法做同一解釋,
㈥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賭博,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