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冠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6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62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51、2014、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