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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經一路與東三街口人行道,見薛寓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薛寓豪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警查獲謝振發另涉方建翔信用卡竊盜案件,查知謝振發曾將竊得之前揭台新銀行金融卡放置在方建翔皮夾(已發還薛寓豪),而循線偵悉謝振發謝振發所為上開竊行,嗣經謝振發主動交出竊贓中之咖啡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各1張等物(業經警發還薛寓豪領回)。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振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寓豪、證人方建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陘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5張、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係竊盜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於前案甫執畢出監未滿一年即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竊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除足徵其素行不端外,其反覆實施竊行,益見其輕蔑法紀;又其現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滿足自己私欲即隨機竊財,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本件係利用告訴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之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財產損害部分略有減低;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只、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各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2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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