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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
何旺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8年10月23日橋檢榮岳108執聲他1022字第0000000000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就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等執行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10月23日橋檢榮岳108執聲他1022字第1089041379號函復略以:在數案件中首罪確定之日後所犯他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二案不符數罪併罰要件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所涉上開案件,均係密集於同一年度所犯,而各案件判決確定日,因法院受理案件多寡而時間不一,倘因此致上開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實不公允,並影響異議人累進處遇之權益,且聲明異議人有父母妻兒待扶養,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俾異議人能早日出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要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下稱第一案裁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109年6月2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後(下稱第二案裁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113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目前既係按照第一案裁定確定後,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在監執行,其對於執行過程中,另聲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第二案裁定中,得與第一案裁定合併定刑之他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有所不服,則其向目前執行程序所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諭知第一案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第一案裁定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6年3月14日,而第二案裁定中,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1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19日,均在第一案裁定中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108年度執更字第994號自不符合與107年度執更字第200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將上開案件合併定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置法律要件不顧,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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