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榮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榮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可查。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月(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8月+3月=1年8月)。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侵入住│有期徒刑│107年08月29 │本院108 │108年03 │本院107 │108年04 │一、編號│ │ │宅竊盜│6月,如 │日15時50分許│年度審易│月22日 │年度審易│月27日 │1-2所示 │ │ │ │易科罰金│ │字第114 │ │字第114 │ │之罪,於│ │ │ │,以新台│ │號 │ │號 │ │判決時曾│ │ │ │幣1000元│ │ │ │ │ │定應執 │ │ │ │折算1日 │ │ │ │ │ │行有期徒│ ├─┼───┼────┼──────┼────┼────┼────┼────┤刑9月, │ │2 │踰越安│有期徒刑│107年08月30 │本院108 │108年03 │本院107 │108年04 │如易科罰│ │ │全設備│6月,如 │日13時22分許│年度審易│月22日 │年度審易│月27日 │金,以新│ │ │侵入住│易科罰金│ │字第114 │ │字第114 │ │台幣1000│ │ │宅竊盜│,以新台│ │號 │ │號 │ │元折算1 │ │ │ │幣1000元│ │ │ │ │ │日。 │ │ │ │折算1日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08月16 │高雄地院│108年05 │高雄地院│108年06 │二、編號│ │ │ │2月,如 │日06時47分許│108年度 │月21日 │108年度 │月22日 │3-5所示 │ │ │ │易科罰金│ │簡字第14│ │簡字第14│ │之罪,於│ │ │ │,以新台│ │17號 │ │17號 │ │判決時曾│ │ │ │幣1000元│ │ │ │ │ │定應執行│ │ │ │折算1日 │ │ │ │ │ │有期徒刑│ ├─┼───┼────┼──────┼────┼────┼────┼────┤8月,如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09月17 │高雄地院│108年05 │高雄地院│108年06 │易科罰 │ │ │ │2月,如 │日04時06分許│108年度 │月21日 │108年度 │月22日 │金,以新│ │ │ │易科罰金│ │簡字第14│ │簡字第14│ │台幣1000│ │ │ │,以新台│ │17號 │ │17號 │ │元折算1 │ │ │ │幣1000元│ │ │ │ │ │日。 │ │ │ │折算1日 │ │ │ │ │ │ │ ├─┼───┼────┼──────┼────┼────┼────┼────┤ │ │5 │踰越安│有期徒刑│107年09月18 │高雄地院│108年05 │高雄地院│108年06 │ │ │ │全設備│6月,如 │日04時20分許│108年度 │月21日 │108年度 │月22日 │ │ │ │竊盜 │易科罰金│ │簡字第14│ │簡字第14│ │ │ │ │ │,以新台│ │17號 │ │17號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11月03 │本院108 │108年08 │本院108 │108年09 │ │ │ │ │3月,如 │日08時11分許│年度簡字│月07日 │年度簡字│月03日 │ │ │ │ │易科罰金│ │第1430號│ │第1430號│ │ │ │ │ │,以新台│ │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