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唐門清」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唐門清」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1日14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鄭瑞寶佯稱係其友人林暉智,欲借款週轉云云,致鄭瑞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匯款新台幣23萬元至王俊杰上開臺銀帳戶內,嗣經鄭瑞寶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幸及時圈存,上開款項未被領走。
二、詢據被告王俊杰固坦承寄送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在小額借貸網站看到借貸廣告,故加入LINE暱稱「唐門清」聯絡要借3萬元,對方要求伊寄一本存摺及提款卡給他,說這樣會比較方便撥款,才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7年8月18日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伊自己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107年1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鄭瑞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瑞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鄭瑞寶提供之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台中地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復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鄭瑞寶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若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應負相關不確定故意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認交付帳戶之目的是提供予所謂代辦業者為之「申請小額貸款」云云,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祇須提出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備驗審查即可,應無於申辦之初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必要。縱有因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帳戶帳號供貸方查核即可,概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委請他人代辦公司申辦,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通常經驗。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代辦人所謂「唐門清」之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冒然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律交予對方,則於核准撥款時,豈不讓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款項?何況貸方既已撥貸匯入被告帳戶,即已履行消費借貸之要物要件,被告均需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對貸方負清償責任,貸方實無須測試帳戶必要。酌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製造金流段點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即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亦於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中顯示:其交出帳戶之前也曾擔心被騙,並多次提出質疑(見偵卷第25、26、29、36、38頁),可見其係僥倖之心態,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容任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成年同夥使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受付之人及其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詐術,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即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鄭瑞寶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惟因告訴人鄭瑞寶匯款後,上開臺銀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將告訴人鄭瑞寶匯入款項予以圈存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107年8月22日止扣等事項登錄解除單、被告王俊杰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存摺內頁(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24頁)在卷可按。本案告訴人鄭瑞寶之受詐騙款項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然此乃因銀行將款項予以圈存止扣,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仍在該不詳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內之現款,該不詳實際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之人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對該等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屬既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險些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雖達23萬元之鉅,但因及時圈存,該款除扣除必要匯費外,餘款22萬9仟餘元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戢除;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被告雖未直接坦認犯行,但於警詢時已表示:伊於107年11月2日補辦存摺時,發覺帳戶內還有22萬餘元,伊認為應該是被害人所匯款項,伊有請行員將款項返還被害人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頁),已見其有反省及賠償之意,而告訴人鄭瑞寶亦稱已領回臺灣銀行馬祖分行發還之22萬9仟餘元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可查,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實施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告訴人鄭瑞寶匯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銀行圈存止付,已如前述,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被害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