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學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歐陽學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6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西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路1號前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歐陽學智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649號、第5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557號、審簡字第2539號、易字第13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8月,該5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假釋經撤銷,於101年2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26日(下稱甲罪)。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626號、審易字第3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該2罪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簡字第1940號、第37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該3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