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7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蔡基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蔡基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8 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 日9 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蔡基戊上址住處,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進而採集蔡基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 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 日14時30分許,蔡基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濃度4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3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基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證據並臚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8239 )、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239 ),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91100 號卷第33-36 、47-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3、37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送驗後皆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即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77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2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8231 )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 、11頁)。
⒉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方可判定為陽性反應,然而,判定為陰性反應者,僅係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該檢驗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代表未曾服用該等藥物,且依同準則第20條之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20ng/mL 、80ng/mL ,有上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231 )可憑。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採集之尿液中,除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外,另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分別為48ng/mL 、333ng/mL,揆諸上開說明,可見被告關於在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符合客觀事證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248、1863號、104 年度簡字第30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3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卷第115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該2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編號1 乃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編號2 則為該次犯罪事實吸食海洛因所使用之工具,而其有以編號3 之勺子盛裝犯罪事實一㈠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施用,編號4 之磅秤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卷第280-281 頁),基此: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3 包,經檢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該等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隨同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2.附表編號2 、3 之扣案物則分別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隨同相對應之罪責諭知沒收。末因附表編號4 之磅秤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米白色粉末2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 │ │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 │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合計0.19公克) │ ├──┼────────────────────────┤ │2 │針筒3 支 │ ├──┼────────────────────────┤ │3 │勺子3 支 │ ├──┼────────────────────────┤ │4 │電子磅秤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