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科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郝科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郝明中」署名拾貳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聯維集團」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記載「人事資料卡姓名欄」部分,應更正為「人事資料卡簽名欄」、原記載「服務自願書之具服務自願書人欄、網際網路安全與電腦軟、硬體使用安全之遵守同意書之立契約人欄、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之薪資受領人欄」部分,應更正為「服務自願書之具服務自願書人簽名蓋章欄、網際網路安全與電腦軟、硬體使用安全之遵守同意書之立約人簽名欄、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之薪資受領人姓名欄」、原記載「存款戶開戶約定書之戶名欄與立約人欄簽署『郝明中』,再將偽造之『郝明中』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郝明中』簽名旁而偽造存款戶開戶約定書」部分,應更正為「存款戶開戶約定書偽簽『郝明中』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存款戶開戶約定書」、原記載「在委託代扣稅同意書之委託人欄簽署『郝明中』而偽造委託代扣稅同意書」部分,應更正為「在委託代扣稅款同意書之委託人簽章欄簽署『郝明中』而偽造委託代扣稅款同意書」;證據部分應補充「面談紀錄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第48頁)」、「被告郝科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郝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均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超宇公司應徵、任職相關事項接續冒名「郝明中」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告訴人郝明中之國民身分證,並行使偽造文書,旨在於超宇公司任職,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之薪資受領人姓名欄、教育訓練試卷之姓名欄、新進人員報到點檢表之姓名欄自行填載「郝明中」姓名,然該等欄位之登載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員工之姓名,自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是就前開文書上所載姓名,不具有「署押」之性質自明,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通緝而就業任職,竟擅自持他人身分證而冒用身分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聯維公司管理員工資料及瑞興銀行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卷第52-1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及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107年5月6 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予執行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七)如附表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郝明中」署名12枚及印文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超宇公司及瑞興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由被告偽造之「郝明中」印章2 枚,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章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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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 │證據出處 │
│ │ │、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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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談紀錄表 │「郝明中」│求職者簽名欄 │107年度偵字第5│
│ │ │之署名1枚 │ │614號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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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人事資料卡 │「郝明中」│簽名欄 │107年度偵字第5│
│ │ │之署名1枚 │ │614號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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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員工保密義務│「郝明中」│立切結書人欄 │107年度偵字第5│
│ │切結書 │之署名1枚 │ │614號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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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著作權移轉同│「郝明中」│立同意書人欄 │107年度偵字第5│
│ │意書 │之署名1枚 │ │614號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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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服務自願書 │「郝明中」│具服務自願書人│107年度偵字第5│
│ │ │之署名1枚 │簽名蓋章欄 │614號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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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網際網路安全│「郝明中」│立約人簽名欄 │107年度偵字第5│
│ │與電腦軟、硬│之署名1枚 │ │614號卷第39頁 │
│ │體使用安全之│ │ │ │
│ │遵守同意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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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戶開戶約│「郝明中」│1.通訊住址欄(│107 年度偵緝字│
│ │定書 │之署名3枚 │ 印文1枚) │第1998號卷第14│
│ │ │、印文5枚 │2.網路銀行欄(│5至147頁 │
│ │ │ │ 印文3枚) │ │
│ │ │ │3.立約人簽名或│ │
│ │ │ │ 蓋章欄(署名│ │
│ │ │ │ 1枚) │ │
│ │ │ │4.立約人簽章欄│ │
│ │ │ │ (署名及印文│ │
│ │ │ │ 各1枚) │ │
│ │ │ │5.立約人親簽欄│ │
│ │ │ │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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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委託代扣稅款│「郝明中」│委託人簽章欄 │107年度偵字第5│
│ │同意書 │之署名1枚 │ │614號卷第47頁 │
│ │ │、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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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切結書 │「郝明中」│立切結人簽名蓋│107年度偵字第5│
│ │ │之署名1枚 │章欄 │614號卷第46頁 │
│ │ │、印文1枚 │ │ │
├──┼──────┼─────┼───────┼───────┤
│ 10 │106年5月26日│「郝明中」│下方立切結書人│107年度偵字第5│
│ │切結書 │之署名1枚 │欄 │614號卷第53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
被 告 郝科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科銘(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悉其於民
國100年間因涉嫌詐欺,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先
於103年3月11日某不詳時間,冒用其胞兄郝明中之名義,至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聯維集團旗下超宇網際網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司)應徵業務稽查工作,冒用郝
明中名義填寫超宇公司面談紀錄表,並在求職者簽名欄內簽
署「郝明中」之簽名,而偽造不實面談紀錄表(本署107年度
偵字第5614號卷第48頁)後,交與超宇公司面談人員而行使
之;復於同年4月7日超宇公司通知錄取後,使用戶政機關於
95年11月8日核發之郝明中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辦理
報到,並冒用郝明中名義在超宇公司編號C103005號人事資
料卡姓名欄、員工保密義務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著作權
移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服務自願書之具服務自願書人
欄、網際網路安全與電腦軟、硬體使用安全之遵守同意書之
立契約人欄、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之薪資受
領人欄、教育訓練試卷之姓名欄、新進人員報到點檢表之姓
名欄,分別簽署「郝明中」之簽名而偽造前開不實文件(詳1
07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第35頁至45頁)後,交由超宇公司人
事單位人員而行使之;郝科銘復因超宇公司需要帳戶轉入薪
資,即於同年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偽刻「郝明中」印章,
並於同年月30日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及戶政機關98年10月29日
核發之郝明中身分證,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
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昆明分行,冒用郝明中名義辦理開
戶事宜,在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下稱郝明中帳戶)存
款戶開戶約定書之戶名欄與立約人欄簽署「郝明中」,再將
偽造之「郝明中」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郝明中」簽名旁而
偽造存款戶開戶約定書,旋交於瑞興銀行辦理開戶人員而行
使之,使瑞興銀行人員誤認為郝明中本人前來開戶而同意辦
理;嗣郝科銘再於同年5月12日某不詳時間,將郝明中存摺
及戶政機關於95年11月8日核發之郝明中身分證與監理機關
於95年7月12日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一起
交與超宇公司人員影印,同時在委託代扣稅同意書之委託人
欄簽署「郝明中」而偽造委託代扣稅同意書(詳107年度偵字
第5614號卷第47頁),再交由超宇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郝明中、超宇公司、瑞興銀行。復於106年間,為代
表其在聯維集團旗下之聯維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人員對
外進行業務事項,遂冒用郝明中名義,填寫切結書2張(詳10
7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第46頁、第53頁),並在切結書之立切
結書人欄偽造郝明中之簽名及印文,持之交付聯維公司人員
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郝明中、聯維公司。
二、案經郝明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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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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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郝科銘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03年間遭通緝而冒 │
│ │ │ 用告訴人郝明中名義前往超宇公│
│ │ │ 司應徵及前往瑞興銀行開戶之事│
│ │ │ 實。 │
│ │ │2.證明上開應徵及任職文件之「郝│
│ │ │ 明中」簽名,均係被告簽署之事│
│ │ │ 實。 │
│ │ │3.證明存款戶開戶約定書上之「郝│
│ │ │ 明中」印文係被告偽刻後蓋印之│
│ │ │ 事實。 │
├──┼──────────┼───────────────┤
│ 2 │告訴人郝明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郝明中名義前│
│ │ │往超宇公司應徵,以及前往瑞興銀│
│ │ │行開戶之事實。 │
├──┼──────────┼───────────────┤
│ 3 │超宇公司之編號 │證明被告偽造前開告訴人簽名、各│
│ │C000000 號人事資料卡│種文書並行使,以及冒用郝明中身│
│ │、員工保密義務切結書│分證之事實。 │
│ │、著作權移轉同意書、│ │
│ │服務自願書、網際網路│ │
│ │安全與電腦軟、硬體使│ │
│ │用安全之遵守同意書、│ │
│ │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 │
│ │養親屬申報表、教訓│ │
│ │練試卷、新進人員報到│ │
│ │點檢表、戶政機關95年│ │
│ │11月8日核發之郝明中 │ │
│ │身分證、委託代扣稅同│ │
│ │意書影本各1分 │ │
├──┼──────────┼───────────────┤
│ 4 │瑞興銀行之郝明中帳戶│證明被告偽造及使用前開文書,以│
│ │存款戶開戶約定書及戶│及冒用郝明中身分證之事實。 │
│ │政機關98年10月29日核│ │
│ │發之郝明中身分證影本│ │
│ │各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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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上開聯維集團「郝明中│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偽造告訴人 │
│ │」切結書影本 2 張 │簽名及文書,並予以行使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其偽造署押、印文、偽刻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前
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告訴人郝明中身分證
之行為,時間、地點尚稱密接;且其行為目的,均做於用以
超宇公司應徵相關事項之用;並所侵害法益均同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被告偽造之「郝明中」署押與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