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政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政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65巷2弄10號C1032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旋於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至上開其租屋處對詹政龍之同居人陳玲慧(陳玲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政龍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至24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頁;院卷第129、155、165、16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強盜、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稱賣予其毒品之人,係姓名為「黃冠智」之男子,並提供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供警查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惟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773400號函文(見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則為首次遭訴追,又被告距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相隔9年餘,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包裝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有2個小孩,1個小孩需其扶養,1個小孩由同居人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