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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鑫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7、10176、1205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為圖免提供資力證明即得辦理信用貸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拍照轉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緯緯」之成年男子交由范姜鈞與(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並往上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范姜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4時許,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號電話致電丙○○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向丙○○訛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醫療補助,且已向警方報案云云,後有自稱警察之人打電話來並叫他打105給承辦員警,經他撥打105後有一位自稱是警察隊長之人表示他已涉刑案,經調查證明清白前需要先匯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丙○○信以為真,即分別於:㈠107年8月31日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丙○○,並命丙○○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該公文書上會有指定匯款之帳戶)而行使之,丙○○則於同日立即至鳥松長庚醫院郵局匯款160萬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㈡107年9月4日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丙○○,並命丙○○至位在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南路l號「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該公文書上會有指定匯款之帳戶)而行使之,丙○○則於同日立即匯款45萬至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怡《90年10月生,少年李○怡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處理》),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㈢107年9月6日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丙○○,並命丙○○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接收其等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該公文書上會有指定匯款之帳戶)而行使之,丙○○則於同日立即匯款25萬元至嘉義朴子市農會開元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麗雪《李麗雪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處理》得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共詐得230萬元。

二、丙○○匯款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甲○○雖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范姜鈞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使用,並預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范姜鈞與使用,或代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可得因此幫助渠等遂行詐取他人財物,竟為製作收入證明美化帳戶,復承前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遂依范姜鈞與指示欲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然而甲○○於107年8月31日(星期五)下午至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臨櫃提款時因帶錯印章無法提領,復即將遇週末銀行未營業,故范姜鈞與所屬集團指示范姜鈞與和詐欺集團某成員帶同甲○○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預付1週之租金,並將甲○○帶至桃園市區某汽車旅館等待指示,該周末期間甲○○並將其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范姜鈞與提領不法所得。於同年9月3日(星期一)甲○○、范姜鈞與及某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由甲○○臨櫃提領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內之現金110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中市區並將款項交予范姜鈞與並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嗣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19頁;偵一卷第17-20頁、第66-71頁;第83-87頁、第97-98頁;院卷第171、173、175、187、193頁),核與另案被告范姜鈞與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仁武分局影卷第41-46頁),復據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27-37頁)、證人即租車行現場負責人莊雅芬(見警一卷第41-4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57-60頁)、租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5頁)、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見警一卷第67-69頁)、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甲○○)(見警一卷第8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麗雪)(見警一卷第8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怡)(見警一卷第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10萬元)(見警一卷第89頁)、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見警一卷第9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警一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5-97頁)、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件影本、存提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5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警二卷第5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將帳戶交給「緯緯」是因為要辦信用貸款,當時無法辦法提供資力證明,經朋友介紹認識「緯緯」,只看過「緯緯」本人一次,不知道本名,只用LINE聯絡,沒有「緯緯」其他電子郵件、電話、住址等聯絡方式。我與「緯緯」沒有談到貸款金額、費率、期數、何時及如何還款等細節,「緯緯」叫我先把帳戶給他,用好後再說。因為缺錢,所以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後來有覺得他怪怪的。范姜鈞要我先把錢領出來,之後再匯一筆錢進去,用來製作收入證明。我有想過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等語(見院卷第171-173頁)。依此可見,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范姜鈞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為製作收入證明美化帳戶而依范姜鈞與指示提領款項,依被告之知識及經歷,對於范姜鈞與所屬詐騙集團可能係為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已有預見,仍任由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疑義。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後續協助該集團成員提款過程中,已認識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除了綽號「緯緯」之成年男子外,尚有指示其提款及陪同租車、一同駕車至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提款之范姜鈞與、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19頁),堪認被告自107年8月31日起後續提款過程中,對其所幫助之正犯即范姜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至為明確。然對於該集團成員中包括少年李○怡,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對被害人實行詐欺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亦有認識,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屬「幫助之逾越」,被告僅能在其所認識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毋須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令負幫助之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並為製作收入證明美化帳戶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此舉尚難遽與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亦無從證明與前開詐騙集團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其僅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5182號),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僅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後續更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23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婚、有2個小孩現由其家人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院卷第193頁),又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之舉獲有何對價,且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因被告並未分受,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須予剝奪,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且審諸金融帳戶主要係供個人理財之用,任何人均得申辦取得,無須特殊身分限制,況上述帳戶業經列為警示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無使用之可能,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OPPO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未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使用等語(見院卷第187頁),復查無上開手機有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紀錄,難認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