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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2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某次餐敘時認識自稱「謝睿騰」(手機通訊軟體易信中暱稱「阿彌陀佛」)之成年男子,受邀加入「阿彌陀佛」等多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假檢警真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之金錢,甲○○並邀約少年王○盛參加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少年王○盛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少護字第000、000號予以訓誡,並於假日接受生活輔導確定在案),甲○○與「阿彌陀佛」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易信聯繫少年王○盛,指示少年王○盛於同日9時許,在臺南市某處拿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搭乘火車自臺鐵臺南站到臺鐵高雄站。繼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並誆稱:乙○○遭冒名至台中長庚醫院看病,尚欠醫藥費8萬8千多元未繳,且涉嫌販毒洗錢,須將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檢警單位以證明清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交付其個人之金融帳戶給假檢警控管,「阿彌陀佛」見乙○○已經受騙,便通知少年王○盛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對面涼亭,向乙○○收取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各1張,少年王○盛並即於同日下午5時4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乙○○之存款2萬元共5次,得款合計10萬元,然後將兩張金融卡折斷丟棄(未查扣),且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廟宇旁廁所內,交付款項給「阿彌陀佛」。嗣為員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3頁;偵卷第9-10;院卷第37-45、49-61、89-95、187-197、207-209、299-307、351-359頁),並有共犯少年王○盛(見警卷第14-2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28-3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及易信之對話頁面(見警卷第38-4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然被告既知其等在該集團中擔任之工作,而對其等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然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要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該條加重事由之適用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吸收領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及其招募之少年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但遲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因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一日收入約1,200元、未婚、無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3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招募少年並無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獲有上開報酬或分得上開詐得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仁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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