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6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宗揚黃右萱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軍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軍(綽號「阿財」)、劉明哲(所涉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免訴確定;所涉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林晏瑋(綽號「長江」,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6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劉明哲與林晏瑋並負責提款之工作,被告羅建軍則負責向提款之車手收錢來交給上游綽號「阿昌」之男子,每月並領取報酬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羅建軍、劉明哲及林晏瑋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間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黃雅梨及鄭關麗卿,致告訴人黃雅梨及鄭關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劉明哲及林晏瑋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被告羅建軍。渠等之報酬則由領款之金額中抽取2%做為佣金。因認被告羅建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6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建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建軍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晏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劉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關麗卿及黃雅梨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劉明哲之提款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附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等為憑據。訊據被告羅建軍固坦承其有與劉明哲及林晏瑋於107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劉明哲與林晏瑋負責擔任車手,被告羅建軍負責向提款之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綽號「阿昌」之男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案提款日期107年7月18日係其生日,其有向「阿昌」請假未工作,其未收受劉明哲及林晏瑋提領之詐騙款項,本案款項係「阿昌」指示其他人收款等語。經查:被告羅建軍、同案被告劉明哲及林晏瑋於107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同案被告劉明哲與林晏瑋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得手後,同案被告劉明哲可獲取可分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同案被告林晏瑋可分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羅建軍則負責向提款之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綽號「阿昌」之男子,每月可領取報酬45,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時間、方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示同案被告劉明哲及林晏瑋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二卷第2-3頁;院一卷第112、118、120、306、314、3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明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65-66頁、偵二卷第89頁;院一卷第100、106、108、206、306、314、319、320頁)陳述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關麗卿、黃雅梨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27、41-44頁)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羅建軍所是認(見院一卷第463-464頁);另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明哲提款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附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9-12、18-20、24、29、30、32、33、35頁);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劉明哲提款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9-12、22-23、40、46、48、51- 5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羅建軍雖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7年6月透過「阿昌」加入詐騙集團,由「阿昌」電話通知我至指定地點向車手拿錢。我好像有看過劉明哲,有看過警卷第13頁照片編號6之人(即綽號「長江」之同案被告林晏瑋),他們將錢及提款卡裝在牛皮紙袋給我,我拿去台中市中民路給「阿昌」等語(見偵一卷第85-86頁),並於本院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30頁),嗣於本院109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提領款項當日為其生日,其並未工作等語(見院一卷第446頁)。是被告羅建軍雖曾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收受車手提領金錢之犯行,然觀諸被告羅建軍上開偵訊所為陳述,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提及本案車手領取款項之時間、地點,亦未問及被告收受車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羅建軍復未明確供述其收受款項之確切時間、地點等具體細節。觀諸被告羅建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院二卷第219-228頁),可見被告羅建軍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依起訴內容所載,成員均含本案之「阿昌」,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9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62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2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39-268頁),加以被告羅建軍並不否認負責收取車手提領金錢之工作,其報酬又係領取月薪,而非按件計酬,則其因此未就被訴犯罪時間多加思索,以致誤就本案被訴犯行概為承認犯罪之陳述,尚難遽謂悖於常情,故被告羅建軍辯稱其未注意起訴書所載提領日期,因而坦承犯行,非無可能。另觀之本案提領款項日期為107年7月18日,經核該日確為被告羅建軍之出生日期,則被告羅建軍辯稱該日為其生日,因慶生故未工作等語,並非毫無根據。再參之被告羅建軍就其於107年6月至7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另案中坦承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詐騙贓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43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院卷二第229至238頁),被告羅建軍應無於另案坦承而獨於本案卻否認犯行之動機。從而,被告羅建軍所為上開自白認罪自存有瑕疵,確屬有疑,自應審酌卷內有無其他積極事證,方足認定被告羅建軍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舉林晏瑋、劉明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資為證據,然查:

㈠證人林晏瑋之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於7月18日13時許駕駛vios自小客車搭載劉明哲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提領詐騙款項,小客車及提款卡係由綽號「阿財」之羅建軍提供。當天提領完我們回到台中到洲際棒球場附近,將提款卡及現金交給羅建軍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微信「老二田」群組中綽號「阿昌」之男子叫我與劉明哲去取款,「阿昌」未提及本次領款係領取其他詐欺集團款項。我們來高雄領過一次錢而已,當天駕駛之vios自小客車係由羅建軍提供,提款卡亦由羅建軍提供。領完錢後在台中大雅交流道下中油旁之7-11超商將款項交給羅建軍等語(見院二卷第86 -87頁)。

⒊證人林晏瑋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羅建軍,然其就交付款項地點此一重要情節,於警詢時先稱係在台中洲際棒球場,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在台中大雅交流道下中油旁7-11超商,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林晏瑋又與被告羅建軍被訴犯行具共犯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另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林晏瑋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尚無從逕與本件被告羅建軍之自白互為補強以認定被告羅建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劉明哲之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陳稱:印象中當天羅建軍下來高雄跟我們在約定地點見面,一次將所有錢拿走。因為我來高雄只有這一次,我記得很清楚是林晏瑋載我來高雄領錢,當天由羅建軍將錢拿走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

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領完款項後是交給綽號「阿財」之羅建軍(見院一卷第100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107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林晏瑋駕駛vios自小客車載我到大社區領錢,不清楚車輛由何人提供,那天羅建軍沒有收錢。印象中我到高雄領錢不超過兩次,有一次是交給羅建軍,但羅建軍生日那次不是交給他,「阿昌」叫我們幫另一個詐騙集團提領,我記不起來是交給誰。偵查中說交給羅建軍是因為案件很多,記不清楚等語(院二卷第72-73、76-79頁)。

⒌依證人劉明哲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係由被告羅建軍收取本案詐欺款項,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其未交付款項予被告羅建軍,且該款項係「阿昌」指示替其他詐欺集團提領。則其對於是否受「阿昌」指派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有無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羅建軍等情,前後有所矛盾,是證人劉明哲所述亦有明顯瑕疵,且關於本案款項係在何處交予被告羅建軍乙節,證人劉明哲於偵查中證稱係在高雄,亦與證人林晏瑋證稱係在台中有所不同,而難以補強證人劉明哲指認被告羅建軍之詞屬實。檢察官上開所舉告訴人鄭關麗卿及黃雅梨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劉明哲之提款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函附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證人鄭關麗卿及黃雅梨確有遭受詐騙,及劉明哲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均無從證明林晏瑋及劉明哲有將款項交予被告羅建軍。此外,卷內缺乏被告羅建軍與證人林晏瑋及劉明哲及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彼此間聯繫之通聯紀錄、譯文或以通訊軟體對話之證據資料,且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有關交款過程之證據資料,或其他可佐證被告羅建軍確有收受款項之事證,而共犯林晏瑋、劉明哲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且因渠等所述內容與被告羅建軍具共犯關係,欠乏其他證據補強所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無法互為補強,實難僅憑證人林晏瑋、劉明哲前揭存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羅建軍收受款項不利之認定。另關於本案提款卡及車輛來源部分,起訴書既未明確記載由何人提供,而被告羅建軍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提供提款卡及車輛予林晏瑋,辯稱車輛係由「阿昌」提供,「阿昌」會去買權利車給林晏瑋、劉明哲駕駛等語(見院二卷第87、215-216頁)。證人林晏瑋雖前後一致證稱係由被告羅建軍提供,然依前開說明意旨,證人林晏瑋前開所述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即使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亦同),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羅建軍提供本案之提款卡或車輛予林晏瑋及劉明哲使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建軍於林晏瑋及劉明哲提領本案款項時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單憑林晏瑋之前揭證述,即對被告羅建軍為不利之認定。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羅建軍辯稱其有向「阿昌」請假,並聲請傳喚「阿昌」到庭,然未提出證人「阿昌」之住址或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固難認此部分辯解屬實,惟被告羅建軍此部分辯詞,縱不能成立,依上開說明,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羅建軍犯罪成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羅建軍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羅建軍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羅建軍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建軍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被告羅建軍被指涉犯前揭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羅建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事實        │轉(匯)入│金額(新│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車手 │
│號│      │                │時間      │臺幣)  │ (戶名) │        │        │        │      │
├─┼───┼────────┼─────┼────┼─────┼────┼────┼────┼───┤
│1 │鄭關麗│於107年7月17日及│107年7月18│260,000 │合作金庫台│107年7月│高雄市大│30,000元│劉明哲│
│  │卿    │18日,由不詳之詐│日12時20分│元      │東分行006-│18日13時│社區翠屏│        │林晏瑋│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秒許    │        │0000000000│37分    │路177之1│        │      │
│  │      │話予鄭關麗卿,佯│          │        │212       ├────┤號1樓「 ├────┤      │
│  │      │稱係其友人楊麗芬│          │        │(林家儀)│107年7月│合作金庫│30,000元│      │
│  │      │,並向其謊稱投資│          │        │          │18日13時│商業銀行│        │      │
│  │      │需要用錢云云,致│          │        │          │38分    │大社分行│        │      │
│  │      │鄭關麗卿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107年7月18│          │        │          │107年7月│        │30,000元│      │
│  │      │日及19日,分別匯│          │        │          │18日13時│        │        │      │
│  │      │款260,000元及50,│          │        │          │39分    │        │        │      │
│  │      │000元至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指定之林家儀│          │        │          │107年7月│        │30,000元│      │
│  │      │合作金庫銀行006 │          │        │          │18日13時│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39分    │        │        │      │
│  │      │、劉蒼霖第一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107年7月│        │30,000元│      │
│  │      │號等人頭帳戶內。│          │        │          │18日13時│        │        │      │
│  │      │                │          │        │          │40分    │        │        │      │
│  │      │                │          │        │          │        │        │        │      │
├─┼───┼────────┼─────┼────┼─────┼────┼────┼────┼───┤
│2 │黃雅梨│於107年7月14日12│107年7月18│50,000元│渣打國際商│107年7月│高雄市大│20,000元│劉明哲│
│  │      │時許,由不詳之詐│日11時51分│        │業銀行052-│18日13時│社區翠屏│        │林晏瑋│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許        │        │0000000000│41分    │路177之1│        │      │
│  │      │話予黃雅梨,佯稱├─────┼────┤9249      │        │號1樓「 │        │      │
│  │      │係其友人劉素萍後│107年7月18│50,000元│(周秉翰)│        │合作金庫│        │      │
│  │      │,於107年7月18日│日11時52分│        │          │        │商業銀行│        │      │
│  │      │再度撥打電話,並│許        │        │          │        │大社分行│        │      │
│  │      │向其謊稱需借錢周│          │        │          │        │」      │        │      │
│  │      │轉,致黃雅梨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於同日以│          │        │          │        │        │        │      │
│  │      │轉帳及臨櫃匯款方│          │        │          │        │        │        │      │
│  │      │式,分別匯款50,0│          │        │          │        │        │        │      │
│  │      │00元、50,000元及│          │        │          │        │        │        │      │
│  │      │120,000元至詐欺 │          │        │          │        │        │        │      │
│  │      │集團成員指定之周│          │        │          │        │        │        │      │
│  │      │秉翰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          │        │          │        │        │        │      │
│  │      │669249號、王雅茹│          │        │          │        │        │        │      │
│  │      │華南銀行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號等人頭│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