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華 江坤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坤錡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淑華、江坤錡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108年1月間某日起,由朱淑華、江坤錡分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至250 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復由江坤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奇機飾代館」商號內或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 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渠等經營之「Unicorn 專賣手機殼」網站(https://www.unicornforu.tw)及「奇機飾代館APP 」上,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選購。嗣經警於108 年3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前述「奇機飾代館」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朱淑華、江坤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Unicorn專賣手機殼網站及奇機飾代館APP之網頁截圖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07鑑定視字第061號、108鑑定視字第052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淑華、江坤錡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乃係利用其在網站上開設賣場經營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江坤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 人之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2 人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和解,未能賠償其等造成之損害,並衡酌被告2 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侵害商標權之類型及範圍、陳列之期間及方式,暨2 人分工及參與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朱淑華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證人為蒐證而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上述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已支付被告新臺幣250 元等節,則該部分貨款既經被告收取,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 │ │ │ │專用期間 │ │ ├──┼────┼────┼──────┼────────────┤ │1 │日商雙葉│蠟筆小新│第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包、計算機、攝│ │ │社股份有│ │/116年6月15 │錄影機、照相機【攝影〕、│ │ │限公司 │ │日 │手機帶、光碟【影音】、電│ │ │ │ │ │腦記憶體裝置、電腦硬體設│ │ │ │ │ │備、電腦軟體【已錄】、電│ │ │ │ │ │腦程式【可下載軟體】、電│ │ │ │ │ │腦遊戲軟體、電腦、電線接│ │ │ │ │ │頭、隱形眼鏡、隱形眼鏡容│ │ │ │ │ │器、無線電話、智慧手機護│ │ │ │ │ │套、數位相框、IC卡(智│ │ │ │ │ │慧卡)、耳機、擴音器、磁│ │ │ │ │ │鐵、行動電話/手機、滑鼠│ │ │ │ │ │【資料處理裝置】、滑鼠墊│ │ │ │ │ │、霓虹燈廣告牌、筆記型電│ │ │ │ │ │腦、光碟、騎乘用頭盔、手│ │ │ │ │ │持式自拍桿、智慧型手機、│ │ │ │ │ │智慧手錶、插頭、插座及其│ │ │ │ │ │他接頭【電連接器】、眼鏡│ │ │ │ │ │框/眼鏡架、眼鏡盒、太陽│ │ │ │ │ │眼鏡、平板電腦、望遠鏡、│ │ │ │ │ │記時器【時間記錄器】、U│ │ │ │ │ │SB快閃驅動器。 │ ├──┼────┼────┼──────┼────────────┤ │2 │日商雙葉│SHINCHAN│第00000000號│貼紙、打字紙、壁報紙、圖│ │ │社股份有│クレヨソ│/115年6月15 │畫紙、鋼筆、鉛筆、筆芯、│ │ │限公司 │しんちや│日 │筆套、筆夾、墊板、紙鎮、│ │ │ │ん及圖 │ │筆盒、筆袋、墨盒、印油、│ │ │ │ │ │印水、墨汁、原子筆、彩色│ │ │ │ │ │筆、簽字筆、麥克筆、橡皮│ │ │ │ │ │擦、鉛筆盒、免削鉛筆、自│ │ │ │ │ │動鉛筆。 │ ├──┼────┼────┼──────┼────────────┤ │3 │日商雙葉│蠟筆小新│第00000000號│指甲刀、指甲修整用具、電│ │ │社股份有│CRAYON S│/109年8月15 │刮鬍刀、水槍、剪刀、手動│ │ │限公司 │NCHAN及 │日 │手工具、餐刀、餐匙、餐叉│ │ │ │圖 │ │、茶匙、湯匙、鏟子、扳手│ │ │ │ │ │、削果皮器、剃刀。商品或│ │ │ │ │ │服務名稱:家具、碗櫥、嬰│ │ │ │ │ │兒椅、組合櫃、玩具箱、置│ │ │ │ │ │物架、木製裝飾品、塑膠製│ │ │ │ │ │擺飾品、蠟像、雕像、風鈴│ │ │ │ │ │、枕頭、坐墊、睡袋、竹簾│ │ │ │ │ │、百葉窗簾、扇子、圖框、│ │ │ │ │ │相框、木製容器、塑膠製包│ │ │ │ │ │裝容器、奶粉分裝瓶、鏡子│ │ │ │ │ │、吸管、衣架、非金屬製鑰│ │ │ │ │ │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鍊圈、│ │ │ │ │ │木製佈告板、桌、椅。帶、│ │ │ │ │ │鞋帶、鬆緊帶、布帶、香袋│ │ │ │ │ │、衣服裝飾用貼布、手機吊│ │ │ │ │ │飾品、髮夾、髮帶、髮箍、│ │ │ │ │ │髮圈、鈕扣、拉鍊、皮帶扣│ │ │ │ │ │、皮帶頭、拉鍊頭、粘扣帶│ │ │ │ │ │、吊帶扣、裝飾扣、奶嘴鍊│ │ │ │ │ │夾、徽章、髮捲。 │ ├──┼────┼────┼──────┼────────────┤ │4 │日商日本│櫻桃小丸│第00000000號│光碟;光學碟片;智慧卡;│ │ │動畫股份│子Chibi │/117年10月31│收音機;錄音機;放音機;│ │ │有限公司│Maruko │日 │伴唱機;語言學習機;錄音│ │ │ │chanちぴ│ │帶拷貝機;自動唱片點唱機│ │ │ │まる子ち│ │;耳機;音響喇叭;麥克風│ │ │ │ゃん │ │;微音器;錄音座;頭戴收│ │ │ │ │ │話器;燒杯;眼鏡;眼鏡組│ │ │ │ │ │件;電視遊樂器軟體;電池│ │ │ │ │ │;電瓶;蓄電器;電線;插│ │ │ │ │ │頭;電話機;傳真傳輸機;│ │ │ │ │ │電話答錄機;行動電話;行│ │ │ │ │ │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 │ │ │ │ │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 │ │ │ │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應│ │ │ │ │ │用程式;電話對講機;無線│ │ │ │ │ │電話機;行動電源裝置;供│ │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傳送與接收│ │ │ │ │ │訊息、圖片或提供網路電話│ │ │ │ │ │之可下載之應用程式;可下│ │ │ │ │ │載之電子賀卡;可下載之電│ │ │ │ │ │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手機│ │ │ │ │ │鈴聲;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 │ │ │ │ │;智慧型手錶;打卡鐘;抗│ │ │ │ │ │靜電手套。 │ ├──┼────┼────┼──────┼────────────┤ │5 │日商日本│櫻桃小丸│第00000000號│光碟;光學碟片;智慧卡;│ │ │動畫股份│子圖形 │/117年10月31│收音機;錄音機;放音機;│ │ │有限公司│ │日 │伴唱機;語言學習機;錄音│ │ │ │ │ │帶拷貝機;自動唱片點唱機│ │ │ │ │ │;耳機;音響喇叭;麥克風│ │ │ │ │ │;微音器;錄音座;頭戴收│ │ │ │ │ │話器;燒杯;眼鏡;眼鏡組│ │ │ │ │ │件;電視遊樂器軟體;電池│ │ │ │ │ │;電瓶;蓄電器;電線;插│ │ │ │ │ │頭;電話機;傳真傳輸機;│ │ │ │ │ │電話答錄機;行動電話;行│ │ │ │ │ │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車用│ │ │ │ │ │固定架;行動電話置放座;│ │ │ │ │ │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應│ │ │ │ │ │用程式;電話對講機;無線│ │ │ │ │ │電話機;行動電源裝置;供│ │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傳送與接收│ │ │ │ │ │訊息、圖片或提供網路電話│ │ │ │ │ │之可下載之應用程式;可下│ │ │ │ │ │載之電子賀卡;可下載之電│ │ │ │ │ │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手機│ │ │ │ │ │鈴聲;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 │ │ │ │ │;智慧型手錶;打卡鐘;抗│ │ │ │ │ │靜電手套。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商標蠟筆小新手機殼 │195件(含權利│ │ │ │人蒐證1件) │ ├──┼──────────────┼──────┤ │2 │仿冒商標蠟筆小新保護貼 │59件 │ ├──┼──────────────┼──────┤ │3 │仿冒商標蠟筆小新掛繩 │160件 │ ├──┼──────────────┼──────┤ │4 │仿冒商標蠟筆小新線套 │113件 │ ├──┼──────────────┼──────┤ │5 │仿冒商標蠟筆小新支架 │11件 │ ├──┼──────────────┼──────┤ │6 │仿冒商標櫻桃小丸子手機殼 │10件 │ ├──┼──────────────┼──────┤ │7 │仿冒商標櫻桃小丸子集線器 │3片 │ ├──┼──────────────┼──────┤ │8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