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東山鴨頭招牌壹個、鍋具、傘等物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華於民國108年7月10日7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一心釣蝦場」對面的空地,見黃奕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載有之東山鴨頭招牌1 個、鍋具、傘等物1 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予黃奕謙)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該貨車電門而駕車離去,並將該貨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前方空地。嗣經黃奕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維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謙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1 份(含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亦包括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前開貨車1 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貨車1 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東山鴨頭招牌1 個、鍋具、傘等物1 批,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伊不清楚在哪裡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該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員警於108 年7 月14日查獲上開貨車時,固於該貨車上扣得空氣壓縮機1 臺、噴槍、伸縮檳榔刀各1 支,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惟依卷內所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聲請意旨亦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