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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永村周佑倫王奕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家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家麒於民國107年8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經友人徐志瑋之招募,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與徐志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游家麒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之間,撥打電話予盧詹雀,佯稱:妳有電話門號帳單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未繳,妳與「高權未」有借貸保證關係,且「高權未」涉及毒品販賣,需秘密配合偵辦云云,某成員並假冒士林分局「曾明發」警官名義佯稱:妳名下有錢的帳戶都要全部領出來,然後存到郵局帳戶內,不然會被凍結無法使用云云,及某成員假冒「陳玉萍」檢察官名義佯稱:妳將郵局金融卡放置在住家信箱內,放完後要關門不能出去云云,致盧詹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前,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走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提款卡轉交游家麒。游家麒復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觀音郵局,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游家麒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筆數,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盧詹雀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44萬7,000元。提領後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付予「阿翔」,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2%即8,940元作為報酬(447,000X2%=8,940)。嗣經警接獲通報後,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詹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9、147),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麒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詹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偵二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6、18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徐志瑋、「阿翔」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某日加入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然被告陳稱係徐志瑋找我,於107年8月底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而其在另案中坦認與徐志瑋共犯,其負責於107年8月28日提領被害人款項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3頁),堪可認其所述為真,起訴書此部分即應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之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以詐欺方法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就前揭事實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但因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後(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應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及參與此部分行為。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僅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必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告訴人係遭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乙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以三人以上共同完成實施詐術及嗣後提領帳戶款項事宜,至於該集團成員同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方式,則已逾越被告之犯意,非被告所預見,尚無從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相繩。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明知由共犯徐志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共犯「阿翔」再將向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並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惟其應知悉其中有共犯負責以電話實施詐欺之人,亦有其他成員至上述地點拿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共犯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數次,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取上述金融卡之行為後,於數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金融卡所屬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旨在詐取告訴人上述金融帳戶金融卡後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認屬社會通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普通詐欺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知悉集團為三人以上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無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為母親籌措賠償車禍被害人之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屬底層、所得利益非高、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目前在監無收入、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提領告訴人上述款項所得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447,000×2%=8,940)即8,940元,上述款項雖未扣案,因屬被告因犯本罪而實際分受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雖未扣案,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提領金額                  │
├──┼────────────┼─────────────┤
│1   │107年9月9日凌晨2時28分至│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 │
│    │同日時30分許            │9,000元,共14萬9,000元    │
├──┼────────────┼─────────────┤
│2   │107年9月12日凌晨2時45分 │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 │
│    │至同日時47分許          │9,000元,共14萬9,000元    │
├──┼────────────┼─────────────┤
│3   │107年9月13日凌晨2時43分 │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 │
│    │至同日時45分許          │9,000元,共14萬9,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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