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新忠
- 指定辯護人
-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8號、108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新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新忠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或車手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月5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吳浩銘而與吳浩銘有詐欺犯意聯絡。嗣後吳浩銘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陳新忠於該時係此集團之成員或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於107年7月12日18時許致電陳富美,佯稱係陳富美之姪子陳星達,有急需欲向其借款,致陳富美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3日14時34分許,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於107年7月13日12時45分許致電吳建麟之妹妹許湘蓓,佯裝是吳建麟之子即許湘蓓之姪子吳志榮,有急需欲向其借款,許湘蓓再轉告吳建麟,致吳建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陳富美、吳建麟受有損害。陳新忠在接到吳浩銘指示後,旋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繼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該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得手,嗣後陳新忠自己取得1萬元並把34萬元交付給吳浩銘。
二、案經陳富美、吳建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陳新忠、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0頁、第85頁、第125頁、第30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新忠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借給吳浩銘,並於上開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嗣後將34 萬元交給吳浩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吳浩銘借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與另案不同,另案是人頭帳戶,本案是被告自己的帳戶,被告與吳浩銘是同事,順便幫吳浩銘提款,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富美、吳建麟於上開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並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嗣後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35萬等情,此經告訴人陳富美、吳建麟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詐騙過程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照片3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69頁、第155頁至第163頁),被告帳戶資料及提領之過程則有系爭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08月0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4975號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條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他卷第37頁至第44頁),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跟吳浩銘先當同事之後才借錢,是一起做傳播的,那時候就知道吳浩銘的名字等語(見院卷第82頁),但於107年9月30日警詢時先供述:因為我需要錢,於107年 7月5日在網路遊戲中跟對方連絡借款,他要我的銀行帳號,所以我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打在遊戲聊天上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後在107年12月5日警詢時則改稱:我做傳播的時候認識吳浩銘,吳浩銘他沒有跟我說過任何詐騙集團的事情,當時他只是請我去幫忙他領錢,他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所以當下我沒有想太多,就去幫他領錢,一直到後來警察找上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贓款,我也才知道我一直都在幫他做車手的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則前後供述已有不符,顯有臨訟卸責之嫌,尚難輕易採信。惟被告另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 月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89頁至第299頁),觀之該判決被告係受吳浩銘指揮,擔任車手領款,足見上開向遊戲中之人借款,並給予帳號之供詞不可信,而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吳浩銘有關較為可信,先予敘明。
(三)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1、刑法所稱之故意,除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外,亦包括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自明。而下列事項應係公眾週知之事實,只要係生活在我國且有一般智識之人皆可知悉:
⑴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而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⑵再者我國各金融機構、便利商店等地均廣設自動櫃員機,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甚至現有無卡提款、指紋提款等功能,縱使身上無提款卡亦可以提領款項。
⑶故若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反願支付報酬、或給予其他利益,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資訊委由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該他人領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此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當能有所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動櫃員機上亦多有反詐騙影片、海報、貼紙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之所得,若協助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
2、查被告係成年人,其亦自陳當時係從事傳播(見院卷第320 頁),而傳播係八大行業,被告顯非未經世事,況且如上所述,在我國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甚至沒有提款卡亦可以提領,何以吳浩銘之金錢要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交付,已有可疑,再者若確係要還吳浩銘之借款,如此輾轉交付,吳浩銘還要承擔被告提領一空卻不交付之風險,與一般常情亦有違背,被告亦自陳有問吳浩銘為什麼有那麼大筆錢等語(見院卷第28頁);另被告於警詢中提及吳浩銘說此係博奕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而博奕在我國並非合法,亦係我國人民之通常概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上開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況,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卻未查證真偽及適法性而仍出借帳戶給吳浩銘並幫忙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吳浩銘所稱匯入系爭帳戶金錢之適法性根本毫不在意,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僅為推諉之詞,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對於其依吳浩銘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獲取報酬之行為,係在參與實際取得不法行為之贓款、遂行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已有所預見,其竟為求獲取報酬,而認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答應吳浩銘為提領贓款之犯行,事後並朋分部分犯罪所得、從中獲取報酬,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吳浩銘具有犯意之聯絡,要屬無疑。
(五)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雖其自始至終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富美、吳建麟施行詐術之行為,但之後則提領贓款、轉交34萬元予吳浩銘,即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書事實欄敘明於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加入綽號「生意人」之謝志偉、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長鴻」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接受微信暱稱「秦始皇」之上游車手吳浩銘(謝志偉、吳浩銘所涉詐欺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之指示,一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等情。惟查卷內僅有吳浩銘之警詢筆錄,吳浩銘於該次警詢雖有證稱:被告係其旗下之車手等語(見他卷第19頁),但並未特定被告究竟是何時加入。而吳浩銘經本院傳訊未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97頁、第301頁),且自109年4月28日起即陸續被各法院通緝,亦有吳浩銘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65 頁),故本院實無法確認被告究竟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再佐以吳浩銘相關之判決,雖稱吳浩銘係107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惟犯罪事實皆係同年9 月後始發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此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況依照吳浩銘之警詢筆錄,吳浩銘旗下之車手眾多,實無法排除吳浩銘係陸續招募車手,而上開提及被告另案於高雄地院之判決,事實亦係載明:被告於107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亦有該判決在卷足參,再佐以本案被告係以自身帳戶作為匯款之帳戶,與另案係以人頭帳戶不同,亦徵無法確認被告於本案即107年5月即加入犯罪集團甚明。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208號、1616 號起訴吳浩銘及被告,但該起訴書針對被告涉犯詐欺之部分亦係從107年8月份開始(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3,見院卷第211頁至第237 頁),是亦無法確認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時間。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有與吳浩銘以外之第三人聯絡,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3 人以上,是依照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僅係認識吳浩銘,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並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吳浩銘共犯本案情節,況此時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及被告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無法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及辯護人已針對詐欺之犯行充分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照刑事訴訟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吳浩銘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遭詐欺之被害人共2 人,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吳浩銘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收贓使用,又實際分擔取款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值得非難。兼衡被告係提供自己之帳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除上述高雄地院之判決外(與本案時間相近),前未有刑案紀錄,暨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末衡被告現於餐廳工作,領法定時薪,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奶奶、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為屬侵害同種法益之犯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此次提領金額後,將34萬元交給吳浩銘,自己收取1 萬元,還沒有還等語(見院卷第317 頁),被告雖稱係借款,但如上所述,被告對於詐欺之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借款等情顯不可採,此1 萬元自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