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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 上訴人
- 吳浩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02、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浩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3 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核屬適當,而予維持,並無違誤。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能於民國108年5月履行和解條件,係因自108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4月間被另案羈押所致,本件犯罪之情狀,確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況刑法第61條規定,認為依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其中第4款包含第339條之詐欺罪,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誤。前揭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再為爭辯,或誤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亦屬同法第61條第4款所定之「第339條」詐欺罪的範疇,執以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