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丟棄),委由不知情之宋杰豐(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車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側門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下車讓宋○○先行騎車離去,丙○○則持上開剪刀剪斷上開小貨車之車用電瓶線路而竊取電瓶1個得手後,再央請不知情之宋○○騎乘機車將其載離,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地號之利發資源回收廠,將竊得之電瓶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得款新臺幣(下同)110元則花用完畢。嗣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廠扣得失竊電瓶1個(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證人陳○○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13至15、17至18、27至31頁、偵卷第71至74、111至115、135至1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領據、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地檢署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蒐證照片、失竊電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5至63、71至79、81至85、89頁、偵卷第136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3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之電瓶已尋獲而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領據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現從事論件計酬之車床工作、月入2、3萬元、已婚、需扶養將近80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電瓶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由告訴人領回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變賣上開電瓶所得之1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