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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箐簡祥紋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融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加入由林晏瑋、汪晉毅、陳宥余、黃玟珵、羅建軍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甲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被告同時擔任司機及車手,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繳回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嗣陳宥余、黃玟珵於107年6月1日駕車帶領被告、汪晉毅、林晏瑋,前往臺中市「捷昇車行」與車手頭羅建軍見面,被告、汪晉毅、林晏瑋旋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隨後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提領詐欺款項使用。又於107年6月2日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余順益佯稱係警員、檢察官,並表示其未繳納電話費、涉嫌洗錢,須將其所有郵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基隆市中正區之中正公園活水會館供調查帳戶金流云云,使告訴人余順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上開活水會館旁白色自用小客車雨刷上,再以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將之取走後交予被告,被告旋於同日15時39分至16時26分許,分別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南榮路郵局、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49,000元、以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99,000元,共計提領24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檢察官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他案判決確定,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間,加入包含林晏瑋、汪晉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另案被害人蘇素慧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397號、第20400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91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分案審理,經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判決,仍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發回更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0年5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下稱另案)之追加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訴卷第69至76、77至94、107至130頁;審訴更一卷第69、77至81、197至240、333至334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及另案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均係同一犯罪集團等語明確(見橋檢偵卷第27頁;審訴卷第49頁;審訴更一卷第193頁),復比較本案與另案之內容,被告皆係受指揮而執行車手工作,行為時間俱在108年6月間,本案中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交通工具時,同行之人尚有汪晉毅、林晏瑋及綽號「財哥」之車手頭羅建軍等人,且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係交予羅建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基檢他卷第331至335、395至401頁;審訴卷第49頁;審訴更一卷第323頁),核與證人汪晉毅、林晏瑋及「捷昇車行」業務人員同漢生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基檢他卷第231至235、285至287、305至311、415至419、427至431頁),而另案中共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包含林晏瑋、汪晉毅、「阿財」等人在內,且被告另案中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係交予「阿財」等情,有前引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可稽,堪認被告關於其係參與甲集團以遂行本案及另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說法,應可採信。

(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加入甲集團擔任詐欺告訴人余順益之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原本,於同年月25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5日橋檢信海109偵1124字第1099018091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起訴時間晚於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追加起訴繫屬該法院之時間,且另案係被告加入甲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已判決確定,此觀前引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揆諸前揭理由三之說明,被告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係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內「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本案既非被告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其在本案所犯詐欺告訴人余順益之行為,即非上開標準下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法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對於告訴人余順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認被告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應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數罪關係,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理由二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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