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政庭王光照施柏宏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長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融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或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1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381-391頁),惟此部分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因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敘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544頁)。而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僅對原審109年度審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告被訴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免訴判決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75-379頁),審理後於110年10月19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5-200頁)。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判決,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非為本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容有誤會,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1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