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崇懿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讀聲字第1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8年7月4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水源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王崇懿於警方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崇懿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8-21、2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29頁;院卷第58、64、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217,見警卷第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217,見警卷第5頁)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恐龍」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線索供警方及檢察官偵辦調查,故迄今尚未緝獲綽號「恐龍」之男子,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1月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1103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22日橋檢榮宇川108毒偵2231字第00247號函等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1、47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5-2 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焊工工作,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