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玖公克,均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叁點柒伍肆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伍個、使用過之夾鍊袋柒包均沒收。
事實
一、王哲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24日22時20分許,王哲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外環西路口時為警攔查,因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逸,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予以攔下,發現其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案隨即逮捕,而王哲明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交付置放於甲車置物箱及懸掛之塑膠袋內之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20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3.754公克)、其所有供或預備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時使用之玻璃球5 個、使用過之夾鍊袋7 包,及針筒9支供警查扣,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哲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3頁至第101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109 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 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2號、99年度簡字第177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第25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4 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8日,於105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22時20分許為警攔查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出示本案施用所剩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或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使用過之夾鍊袋,並向員警坦承上開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9 年2 月25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經核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209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13.754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第59頁】,復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5 個、使用過之夾鍊袋7 包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己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等情,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固扣得針筒9 支【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被告供稱此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審訴卷第59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