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8.05.25 │橋頭地院 │108.10.30 │橋頭地院 │108.11.26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0時55分採 │108年度簡 │ │108年度簡 │ │ │ │ │條例 │罰金,以新│尿回溯72小│字第1957號│ │字第1957號│ │ │ │ │ │臺幣1仟元 │時內之某時│ │ │ │ │ │ │ │ │折算1日 │(不含公權│ │ │ │ │ │ │ │ │ │力拘束期間│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8.08.29 │橋頭地院 │108.12.09 │橋頭地院 │109.01.15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108年度簡 │ │108年度簡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字第2590號│ │字第2590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