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宗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1日11時3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執行另案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8 年12月31日11時39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宗勝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71-77頁、第96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47-48頁、院卷第58、64、66頁)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9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見偵卷第9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5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3-8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包含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時會做臨時工工作、有時在家照顧父親及弟弟、經濟狀況不佳、父親車禍、弟弟中風都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