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8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關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3號、第438號、第6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關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關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以不詳之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於108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2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和平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月2日17時20分許,在路竹區中正路與民富街口,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2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和平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2月2日12時25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102年度簡字第436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11月、11月、11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7號、第1731號、103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11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經撤銷保護管束,見審訴字第82號卷第214-221頁),被告於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阿公」、「阿成」之男子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0501600號卷第5-6頁),惟因被告未提供綽號「阿公」、「阿成」等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提供其他事證以供追查,故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上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740600號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第294號卷第87頁),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沒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收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 │號│ (偵查案號) │ │ │ ├─┼───────┼────┼────────┤ │1 │109年度審訴字 │犯罪事實│周關齊施用第一級│ │ │第82號 │要旨欄㈠│毒品,累犯,處有│ │ │(109年度毒偵 │ │期徒刑壹年。 │ │ │字第73號) │ │ │ ├─┼───────┼────┼────────┤ │2 │109年度審訴字 │犯罪事實│周關齊施用第一級│ │ │第294號 │要旨欄㈡│毒品,累犯,處有│ │ │(109年度毒偵 │ │期徒刑壹年。 │ │ │字第438號) │ │ │ ├─┼───────┼────┼────────┤ │3 │109年度審訴字 │犯罪事實│周關齊施用第一級│ │ │第294號 │要旨欄㈢│毒品,累犯,處有│ │ │(109年度毒偵 │ │期徒刑拾壹月。 │ │ │字第628號)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